福建省南安忠诚石业有限公司

福建省南安忠诚石业有限公司、南通市海门区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4民初30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均称原告):福建省南安忠诚石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11542327W,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省新镇油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均称被告):南通市海门区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代码12320684467859556F,住所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副主任。 原告福建省南安忠诚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公司)与被告南通市海门区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中心(以下简称代建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1日进行了听证,后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8日、2021年8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院曾于2020年8月4日因本案应以被告在本院另一案中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裁定中止审理,后该案判决生效后本案恢复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听证及两次庭审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人民币42万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给付石材款1025968.8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质量保修金301208.8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海门市人民医院新院外墙石材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25mm厚卡拉麦里金光面花岗岩(中花)石材,并明确产地为新疆,单价243元/m2,数量35000m2。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幕墙工程单项验收合格后14日内货款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后付清。原告按合同向原告销售石材总价款计6024177.77元。现海门市人民医院新院已通过总体验收,且已于2019年9月正式启用,但被告至今仅付货款4697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尚须付款1025968.88元,质量保修金亦已至付款期。***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代建中心辩称,因原告提供石材存在迟延及色差问题,导致被告赔偿相关公司巨额损失,且色差问题至今未解决,单项工程验收至今亦未满三年,故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供货合同,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的内容。2.现场交接验收单5份及检验包装清单若干,证明原告送货情况。3.收据,证明交纳42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因延期供货及石材色差质量问题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846317.49元。事实和理由: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每次供货都迟延,根据合同4.1条、7.1条约定,如逾期七日,承担合同总额20%违约金。另由于原告的石材存在严重色差,不符合合同第5条关于质量的要求,目前现场已安装石材50%以上与样品石材颜色不一致,根据合同7.2条约定,履约保证金应没收并承担合同总额20%的惩罚性违约金。根据合同5.6条约定,上述问题造成的损失均由原告承担。故提起反诉。 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因与其他企业施工合同关系所导致的损失有多种原因,不应当是本案买卖合同赔偿的依据。石材施工中的停工是由被告和其他企业自行决定的,石材色差不是引起停工的必然因素,所以停工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与原告无关。 被告围绕反诉请求提交证据:1.《石材供应情况统计表》,证明原告送货的具体时间和逾期情况。2.案涉石材质量、进度、色差等专题会议纪要、《石材停工待料人员名单统计》,证明因原告所供石材存在进度、色差等问题,相关各方多次召开专题会议的情况。3.鉴定结论、本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因原告逾期供货及石材色差问题,被告赔偿施工企业损失的情况。 原告质证意见:1.对《石材供应情况统计表》的真实性无异议。2.承认召开多次专题会议,但原告未参加2016年11月9日的协调会议。3.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中计算的工日、工价亦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a.窝工、停工时段一,鉴定报告确定因石材延误进场导致的窝停工时段为2016年4月16日至同年6月15日,但原告石材初次进场的时间是2016年5月4日,此日后不应计算窝停工时间;b.窝工、停工时段二,鉴定报告确定因色差的窝停工时段为2016年7月15日至同年9月1日,但色差导致的停工与原告无关;c.窝工、停工时段三,鉴定报告确定因石材供货不连续导致的窝停工时段为2016年11月7日至同月12日,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d.鉴定报告中的措施费、规费、税金和原告的供货无直接关系,即使原告存在供货延误也只按比例承担2016年5月4日前的费用。 本院经认证认为,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待后在叙述事实和说理部分综合评述。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1日,海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原告南安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原告“你方于2015年12月15日所递交的海门市人民医院新院(以下简称新医院)工程项目外墙石材标段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本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我方将根据本工程招投标文件、你方的投标文件与你方签订合同。在此之前按招投标文件规定向我方提供履约担保。中标价8505000元,工程规模3万m2,工期90日历天。交货时间要求:备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或提供加工下料单后)15日历天,第16日开始每天连续供货不少于400m2,发货顺序应服从招标人的要求”。 2016年1月21日(同日),原告南安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代建中心作为甲方签订《新医院外墙石材供货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合同组成: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投标单位承诺等内容是构成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货物名称、规格、总金额:2.1本工程选用的石材,同甲方提供的小样,基本物理性能、放射性指标符合图纸要求(供货时提供检测报告)。2.2合同总价:8505000元。石材暂定面积如下:25mm厚卡拉麦里金光面花岗岩(中花),产地新疆,数量35000m2,单价243元/m2。2.3石材数量为暂定数量,如实际数量与清单不符,则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调整。2.4价格表中各种规格尺寸、形式、形状的石材价格包括材料出厂价、磨边、开槽、开背栓孔、运输、包装、利润等一切费用。三、付款方式:幕墙工程单项验收合格后14日内货款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后付清(不计息)。履约保证金在幕墙工程单项验收合格后14日内无息退还。四、交货时间、地点、随货文件:4.1备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或提供加工下料单后)15日历天,第16日开始每天连续供货不少于400m2,发货顺序应服从招标人的要求。4.2交货地点新医院工地。五、石材质量要求:5.1乙方提供的石材的颜色、纹理应与甲方石材小样相一致,并符合招标文件和本合同要求的石材产地、品种、规格尺寸、形式、颜色、纹理要求。5.2乙方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尺寸、公差范围、技术要求加工,并对石材提供幕墙单项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维保,维保期间出现质量问题免费更换。5.3乙方提供的货物应符合《天然花岗石荒料》《金属与石材幕墙工程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定中的优等品及图纸要求。5.4乙方加工完运至现场的石材板材颜色应均匀,色泽与花纹图案应调和一致且与样板相符。5.6乙方提供的石材在上墙施工安装后,若发现石材色差,由乙方负责无偿调换,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若不及时调换,对此所造成的质量要求的降低、工期延误均由乙方承担,且甲方有权追究由此造成的损失。七、违约责任:7.1除不可抗力及甲方原因外,乙方未能及时交付材料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额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如逾期七日,甲方除可要求乙方承担合同总额20%违约金外,同时有权解除合同。如导致甲方工期延误等损失大于违约金的,乙方另行赔偿所有损失。乙方所提交设备或材料的品种、型号、规格、数量、质量中有一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除没收乙方的履约保证金,乙方还应按照合同总额的20%承担惩罚性违约金,同时确保在一个星期内整改完毕”。合同签订前一日,原告已向被告交**约保证金42万元。 原、被告签订本案合同前的2015年11月27日,金丰环球装饰工程(天津)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已完成医技楼西立面1-4层1-P、J轴石材幕墙基层构件施工,向新医院的项目监理机构浙江五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监理公司)提起工程质量报验,次日经监理公司验收合格。 原告在2016年5月4日至同年12月23日期间将采购并加工的外墙石材运至新医院工地,此后至2017年8月14日期间仅有零星补单石材送货,经验收合格用于施工的石材总计11批30车24164.06m2,总价款6024177.77元,这也是原、被告的石材买卖合同实际履行的数量。被告已付原告石材款4697000元。合同中剩余石材(约11000m2)被告向其他卖家采购,原、被告对上述事项无争议。 2019年6月28日新医院门诊楼、医技楼、住院楼经整体验收合格。 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原告存在供货延误、石材色差等问题,为保证合同得到切实履行、减少对项目进度的耽误,有关各方进行了多次协调、督促。详细过程如下: 被告于2016年1月9日首次向原告方经办人***邮箱发出前3批石材明细,2016年5月4日至9日原告将第1、2批共6车石材运进施工现场。因石材供货已延误,2016年5月5日新医院一期工程召开第45次工地例会,参会机构与人员有被告、监理公司、金丰公司等,《会议纪要》载明:“质量情况:现场部分石材验收不符合标准,幕墙单位(金丰公司)在后续的石材交接时要严格把关,部分背栓孔底到板面厚度不符合要求。幕墙:1.现场验收第1车514.7m2合格420.12m2,合格率81.6%,第2车512.99m2合格433.23m2,合格率84.45%,请石材供应方提供补单石材时间节点;石材供应及补单速度将直接影响石材的安装进度,到目前为止因石材开孔未达到施工要求,石材干挂仍然无法进行;现甲供石材是现场钻孔,石材潮湿色差现无法鉴定,只能是上墙待石材干透后才能鉴别”。2016年6月13日,供货单位负责人***代表原告、项目部***代表被告和材料收料员、监理公司、施工单位均在《材料进场交接验收单》中签字,确认收到花岗岩第1车至第11车,小计10307块,5131.414m2。次日即2016年6月14日,新医院一期工程召开质量专题会议,参会机构与人员有原告方***、被告方***、监理公司、金丰公司等,《会议纪要》载明:“幕墙石材正处于大面积干挂阶段,针对门急诊、医技楼石材色差较大问题,纪要如下:“石材供应方意见:‘**’石材安装后经一段时间的氧化、酸化会变色,最终不会存在明显色差。施工方金丰公司意见:背栓石材按顺序安装,石材编号、规格尺寸都是定位的,不能随意更换,如将有色差的石材挑出来则不便于后续安装,且安装好的也不便于拆;石材色差较大将会影响整体工程的评杯评优;针对目前色差较大的石材是否可以继续安装还需予以明确。监理公司意见和要求:关于石材色差问题已发《监理通知单》要求施工单位和石材供应商进行整改;关于石材安装完后期自然氧化、酸化过程可对石材色差进行纠正统一色调,缺少科学依据,且即使说法成立达到验收合格效果在时间上也无法保证。供应商务必要从源头把控,在采矿加工时需按要求进行控制在进场前或拓孔前进行色差挑选(其余略)。建设单位意见:保证一个立面大体一致,不能有明显色差(其余略)。会议议定:石材供应商牵头从源头把控,并针对石材经日照雨淋变色可达到色彩基本统一的说法提供科学依据及如何保证质量提供书面承诺。金丰公司安装前先进行选色调配,遇色差较大部位的暂缓经各方现场商定后再继续”。 2016年6月28日,新医院一期工程又召开幕墙石材质量、进度专题会议,参会机构与人员有原告方***、被告方***、监理公司、金丰公司等,《会议纪要》载明:“医院新院幕墙石材正在紧张施工中,因幕墙石材供应在质量(厚度、色差)及进度方面存在诸多问题,经多次召开协调会石材色差问题仍无有效改善,已严重影响项目进度并造成施工单位的相关索赔。6月25日各方共赴新疆奇台县鸿基石材加工厂及矿山进行实地考察,主要问题如下:该厂的货源、生产能力满足本项目的供应需求,但无专人对石材色差进行挑选把控,无专人进行质量检验把关;石材供应方缺乏质量意识,未认真履行合同,未按优等品的标准执行是造成此次色差影响的主要因素;现场施工人员质量意识不强,过程把控不严。鉴于以上问题,为保证项目质量、进度、保障项目评优评杯,经讨论意见如下:1.南安公司在本周五上午前拿出切实可行的供货进度方案,经幕墙单位确认后报业主及监理单位,交货时应向代建中心提供交货清单及相关产品质量证明材料;2.进场石材必需按程序验收,上墙石材必须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的石材必须无条件更换;南安公司派驻技术管理人员到石材加工厂进行现场监督,并配合本工程的现场管理;现场已出现的石材色差较大部分,由南安公司与代建中心、幕墙单位、监理公司在现场共同筛选,凡是不符合要求的予以调换,凡是认为现在色差不符合要求但可以在后期通过自然氧化变色的,要求南安公司进行书面保证,将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其公司承担,同时自然氧化达到验收标准的时间不得超出幕墙工程验收时间。关于石材影响造成的损失由南安公司和金丰公司进行洽商。如果南安公司不能对已发生的石材石材问题作出书面承诺同时拿出有效的整改措施保障后期的石材供应时效及供货质量,代建中心将依据合同等停止南安公司后续石材供应”。监理公司因认为原告未按上述《会议纪要》执行,2016年7月14日向原告发出了《工程暂停令》,原告于7月21日向被告出具关于外墙石材质量的书面承诺,表示在竣工验收时如经权威部门检测和认定质量或色差不在合理范围内,愿意承担经济损失。2016年8月2日,新医院一期工程又召开幕墙石材色差协调专题会议,参会机构与人员有原告方***、被告方***、监理公司、金丰公司等,《会议纪要》载明:“针对幕墙石材色差问题已多次召开专题会议讨论,并于7月15日下发工程暂停令要求进行整改,但无有效改善。为减少各方面不良影响及确保工程进展,经会议协商纪要如下:“石材供应商意见:1.目前已进场石材15000m2左右,剩余石材会加强源头控制,确保不再出现此类质量问题;2.对本次会议提出的处理方案无意见,同意按此次会议精神执行。监理公司意见:1.石材供应商已提供质量承诺,如果最终石材不能变成预期的颜色,所有责任由其承担;2.若最终影响工程评杯,按石材本身问题和安装问题进行分类鉴定责任。会议议定:1.对门诊医技楼已安装完成的石材处理意见:根据6月28日协调会议提出的方案执行,由四方共同验收,色差严重的无条件更换;2.因进场的石材与所提供的样品有差异,但石材供应商及生产厂家共同承诺‘**’系石材有一个氧化周期工程,最终能保证外立面色泽一致。考虑项目进度,暂同意使用已进场材料;3.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三检程序,保证住院楼整体色调基本一致,最终与门诊医技楼统一达到原定招标预期效果,若后续石材供应质量及进度仍然问题突出影响工程的,将对石材供应商采取强制清场措施并追究责任。4.为控制项目风险,对后续石材货款暂不予支付,待验收合格后再予支付”。2016年8月23日,上述四方又签订《工程备忘录》:“石材供应商要求石材继续施工,***不到要求由其承担一切费用损失及后果”。备忘录签订后,从2016年9月2日起部分工程已复工。2016年10月11日,监理公司通知金丰公司,告知现已具备复工条件,经建设单位同意,从次日起恢复施工。 2016年11月9日,新医院一期工程又召开幕墙石材供应协调会议,本次会议无签到记录(注:故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会议纪要》载明参会机构与人员有原告方***、被告方***、监理公司、金丰公司等,主要内容:“门诊医技楼目前石材于10月12日复工后,因石材供应缓慢无法满意施工需求,导致幕墙石材施工人员窝工;目前石材供应与短缺情况统计(表略);监理公司意见:针对目前石材问题已多次召开整体会议,会议明确要求明确施工方详细统计剩余工程量,编制总进度计划上报审核,并与石材供应商做好供应需求对接。且要求石材供应商根据幕墙单位提供的下料单编制供货计划上报监理部,目前施工方与石材供应商均未按此要求执行;2.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进度计划应是对人、材、机的合理安排,如甲供石材数量不足时,施工单位应应对人、机合理配置;3.石材供应商现场每天加工量100m2,石材安装组每天完成石材约200m2,无法满足施工需求;3.金丰公司意见:10月10日复工后已上报两份联系单催促石材供应,至今未收到一批石材;多处石材供应不足,已经出现窝工现象。4.石材供应商意见:紧缺住院楼窗侧板最快需要18天才能到现场;石材厂已加工好四五车石材,待运输,目前运输车辆紧张”。 被告因原告供货延误及石材色差问题,剩余石材款未支付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上。 被告于2020年5月18日第一次庭审时即提起反诉,并以本案须以他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为由申请中止审理。他案即金丰公司于2020年3月29日起诉代建中心,要求后者赔偿因石材供应延期及质量问题造成的停、窝工损失198万余元。本院审理该案过程中,委托江苏海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停、窝工损失等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海审价咨(2020)1134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下称《报告书》),结论为:2016年4月16日至同年6月15日,因甲供石材延误进场导致停工,窝工费为108603元(1097工日*99元/工日);2016年7月15日至同年9月1日,因甲供石材色差导致停工,窝工费为35406元(354工日*99元/工日);2016年11月7日至同月12日,因甲供石材供货不连续导致停工,窝工费为5000元(50工日*100元/工日);上述三个时段内增加的措施费用(吊篮空置产生的租金损失)465657.85元、规费15849.12元、税金21910.52元。在该案中,本院认定《报告书》中窝工费标准99元、100元/工日明显过低、因窝工导致的调遣费42700元则属合理诉请,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0)苏0684民初861号民事判决:代建中心赔偿金丰公司停工、窝工损失342900元【组成:(1097工日+354工日+50工日)*200元+42700元】;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1)苏0684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代建中心赔偿金丰公司损失503417.49元【组成:465657.85元+15849.12元+21910.52元】。 金丰公司、代建中心均未上诉,上述两判决已生效。本案恢复审理后,原告曾申请对停、窝工损失重新鉴定,后撤回了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医院石材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对石材供货数量作了变更,货款以实际交货数量为准。 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原告是否存在石材供货延误、色差问题及停、窝工时间、损失的认定。 1.本案合同4.1约定,“备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或提供加工下料单后)15日历天,第16日开始每天连续供货不少于400m2,发货顺序应服从招标人的要求”,被告于2016年1月9日即已向原告发出加工下料单,即使从同月21日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原告于2016年5月4日起才陆续将石材送至被告工地,确已构成逾期供货。在原告第1批石材进场后的次日即2016年5月5日,有关各方即召开工地例会,明确现场部分石材验收不符合标准、部分背栓孔底到板面厚度不符合要求,要求石材供应方提供补单石材时间节点,石材干挂目前无法进行。同年6月14日,有关各方召开质量专题会议,明确门急诊、医技楼存在石材色差较大问题,要求原告从源头把控。扣除施工准备期1天,《报告书》认定第一个停、窝工时段从2016年4月16日至6月15日依据是充分的,原告认为5月4日货到现场后即不应计算停、窝工时间的理由不能成立。 2.原告所供石材存在色差问题是事实。施工期间,有关各方多次召开协调会、专题会,原告方***均参加,也认可会议作出的决定意见。各次会议纪要的内容、停工令等,足以证明因石材的色差等质量问题被监理公司责令从2016年7月15日起停止施工,在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各方签订《备忘录》后,才于2016年9月2日起逐步恢复施工。故《报告书》认定第二个停、窝工时段的依据是充分的,原告认为色差导致的停、窝工与其公司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 3.2016年11月9日为新医院一期工程召开幕墙石材供应协调会议,和历次专题会议一样,该次《会议纪要》中记明了参会机构与人员、会议召开的原因即目前石材供应短缺、监理公司、金丰公司、原告三方的意见。该会议虽缺签到记录,但显非伪造,且有待料停工待料人员统计佐证,可以采信。《会议纪要》中原告的意见证明石材供应不连续是其原因造成的。故《报告书》认定第三个停、窝工时段的依据是充分的。原告认为无参会人员签到表系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 4.鉴定机构认定施工方上述三个时段措施费用、规费、税金的损失,确系原告石材供货延误及色差问题造成,与原告有直接的关系。原告称其与被告系买卖关系、上述损失与供货无关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是否支持。因包括外墙石材在内的新医院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履约保证金42万元应返还原告。 三、被告的损失即反诉请求数额的认定。原告存在石材供货延误及色差问题,应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根据本院在另二案中判决其赔偿金丰公司的数额,变更反诉请求为要求原告赔偿因延期供货及石材色差质量问题造成的停工、务工损失合计846317.49元。本院认为:《报告书》虽鉴定工价为99、100元/日,但本院在金丰公司索赔案中考虑该标准明显过低,酌情调整为200元/日,本案应与该案一致;本院在金丰公司索赔案中根据金丰公司的实际损失已判决代建中心赔偿人工调遣费42700元,该损失也是因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属于合理损失;按照合同,原告逾期供货达到一定的时间被告即有权要求原告支付20%的违约金,被告的反诉请求总额远低于违约金数额,且均属合理范围。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予支持。 四、被告现在是否即应支付原告质量保修金。按原、被告间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幕墙单项工程验收完三年后将总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支付原告。原告最后供货的日期是2017年8月,施工方约在1个月后安装完毕,幕墙单项工程未组织验收,近2年后的2019年6月新医院整体通过了验收。因单项工程未验收的责任不在原告,故虽整体验收至今未满三年,但幕墙工程完工已有4年,被告付款时不应扣留质量保证金。 五、被告应否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存在供货延误及石材色差问题,2016年8月2日的专题会议纪要明确后续石材货款暂不予支付,待验收合格后再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是合理的诉讼请求,且要求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均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海门区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中心返还原告福建省南安忠诚石业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42万元。 二、被告南通市海门区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中心支付原告福建省南安忠诚石业有限公司货款1025968.88元。 三、被告南通市海门区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中心支付原告福建省南安忠诚石业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301208.89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南安忠诚石业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南通市海门区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中心损失846317.49元。 五、以上四项相抵,被告南通市海门区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南安忠诚石业有限公司900860.2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900860.28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南安忠诚石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南通市海门区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中心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0614元,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26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诉上诉的,受理费为20614元;就反诉上诉的,受理费为12263元;合并上诉的,受理费为32877元)。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黄 芬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李 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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