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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1081执467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温岭市市政环境工程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中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04728470C。
法定代表人:林才元。
被执行人:***,男,1953年5月16日出生,住所地温岭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温岭市市政环境工程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1081民初113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温岭市市政环境工程公司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温岭市市政环境工程公司人民币946498.5元及利息,并支付诉讼费7098.5元、申请执行费12911元、律师代理费97585元。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自动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并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依法传唤其来法院接受调查。但其既未履行,也未报告财产情况。
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动产、存款、金融理财产品、股权、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等财产进行调查。经查明,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有存款23470.26元,本院已扣划,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收益类保险7323.88元,上述款项中26735元已分配支出至(2021)浙1081执521号案件中支付受理费,本案分配得受理费4059.14元;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在温岭市城东街道石仓下村的不动产,因属于集体土地,目前无法处置。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仅履行4059.14元。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如有异议,应当在十日内提出。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出。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1081执467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郭军卫
审判员颜明志
审判员干军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郑丛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