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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yle="font-family:黑体; font-size:18pt">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8pt">民事裁定书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5pt">(2021)琼9023民初3992号之一
原告:海口全兴鸿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白龙北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汤夕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黄龙,海南善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瑶,海南善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温岭市市政环境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太平街道中华北路。
法定代表人:林才元,该公司总经理。
海口全兴鸿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岭市市政环境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琼9023民初399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温岭市市政环境工程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16000元或者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海口全兴鸿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海口全兴鸿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温岭市市政环境工程公司的保全措施,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温岭市市政环境工程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16000元的冻结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案件申请费1100元,由原告海口全兴鸿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林海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letter-spacing: 1.00em; ">周乃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垚
书记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letter-spacing: 3.00em; ">王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