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市市政环境工程公司

来安县塔鑫建材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温岭市市政环境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22民初4577号
申请人:来安县塔鑫建材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大英镇五岔村滁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MA2W3NGY99。
负责人:陈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芳,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温岭市市政环境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太平街道中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04728470C
法定代表人:林才元。
申请人来安县塔鑫建材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温岭市市政环境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来安县塔鑫建材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温岭市市政环境工程公司的财产,并冻结被申请人温岭市市政环境工程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2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温岭市市政环境工程公司的其他等额财产。担保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来安县塔鑫建材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
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温岭市市政环境工程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2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温岭市市政环境工程公司的其他等额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高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桑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