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市市政环境工程公司

温岭市市政环境工程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81民初11310号

原告:温岭市市政环境工程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中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04728470C。

法定代表人:林才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鸣华,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瑟,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温岭市市政环境工程公司与被告***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2019)浙1081民初11326号判决项下款项计946498.5元及自2020年7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赔偿原告因债权人诉讼及实现债权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97585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岭市市政环境工程公司的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间,原告公司中标温岭市新河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不得以原告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合同,被告以原告名义签署的欠款,均与原告无关,系被告个人行为。被告应及时支付材料价款,防止因拖欠材料款,从而引起诉讼案的发生,损害原告的声誉,凡发生一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材料款总额50%的违约金。若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由原告支付上述拖欠材料款,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外,还有权向被告进行全额追偿,由此而造成损失全部均由被告承担。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凡是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承担经济责任的,原告都有权利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追偿的范围包括原告因被告的行为而承担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等”。2019年11月8日,温岭市泽国松高建材经营部以本案原告为被告,就被告在温岭市新河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施工期间拖欠该经营部钢筋款为由提起诉讼,温岭法院一审判决本案被告支付647000元货款、利息及松高建材经营部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因被告拒不履行判决内容,原告为其向温岭市泽国松高建材经营部代偿了钢筋款647000元,一审诉讼费6381.5元,对方律师费30000元及利息263113元,合计946498.5元。原告因此诉讼案件支出的原一审律师代理费、二审代理费、诉讼费、本案律师代理费合计97585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岭市市政环境工程公司代偿款946498.5元并赔偿自2020年7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温岭市市政环境工程公司律师代理费975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妙法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叶青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