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市市政环境工程公司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282民初127号之一
原告:温岭市市政环境工程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中华北路,组织机构代码:70472847-0。
法定代表人:林才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可群,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慈溪市三北大街458号,组织机构代码:41968853-7。
法定代表人:***,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慈甬,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岭市市政环境工程公司诉被告慈溪市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原告于同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岭市市政环境工程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035元,减半收取计8517.5元,由原告温岭市市政环境工程公司负担。案件鉴定费11496元,由被告慈溪市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负担。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晔
人民陪审员潘裕林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