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112民初1684号
原告:**,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
被告:温岭市市政环境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太平街道中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04728470C。
法定代表人:**元。
第三人:宁波市鄞州珠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百丈东路650号(4-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698227863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温岭市市政环境工程公司,第三人宁波市鄞州珠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4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自行行使处分权为由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