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0)浙10行初5号
原告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复议一案,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仁福、委托代理人陈灵秋、林文辉,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的应诉负责人林建敏、委托代理人江君清、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涉案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需符合申请条件,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均未明确行政协议争议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的复函》明确,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等协议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本案中,原告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发生争议,温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决定解除原出让合同并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不服该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函而申请行政复议,应属行政协议争议。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认为协议争议不属行政复议范围,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处理结果并无不当。被告于2019年11月5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月7日立案受理并于12月20日作出决定,并向原告送达,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送达复议被申请人的答复书及举证材料,存在程序瑕疵。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仅规定复议申请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未要求复议机关将被申请人的答复书及举证材料发送申请人,故本院认为被告未予送达并无不当。综上,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6日,原告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温岭县土地管理局签订《温岭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2019年7月19日,温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温自然资规函〔2019〕123号《温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函》,函告原告“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和《温岭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约定,决定解除《温岭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温土让合字1992第73号),并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于2019年9月4日签收该函后,于2019年11月4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1月7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20日作出温府复[2019]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年12月25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予以证实。
驳回原告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超
审 判 员 谢继红
审 判 员 张 燕
代书记员 陈思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