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东方世纪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4民终3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东方世纪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1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148286033T。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陕西东方世纪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2民初20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陕西东方世纪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2民初2022号民事裁定,指令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人陕西东方世纪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应予以撤销。二、一审法院在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知道双方当事人在和解,且被上诉人已经委托了诉讼代理人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一审卷宗中有被上诉人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住所地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足以使被上诉人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他人相区别,可以认定为本案已有明确的被告,具备起诉的条件,故秦都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依据本案上诉人陕西东方世纪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提供的被上诉人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址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时,秦都区人民法院可依法告知上诉人补充被上诉人住址材料后重新送达诉讼文书,或者以其他适当的方式向被上诉人送达诉讼文书,而不宜直接驳回上诉人陕西东方世纪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2民初202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田 甜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