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某某与陕西天石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1民辖终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天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天石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原审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4民初432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均称,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的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在陕西天石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2011)天合字地008号《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2008)天合字第008号《商品砼供需合同》中,陕西天石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与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如双方产生争议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但两份合同中都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两份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陕西天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XX城XX街XX路XX号,根据规定,沣东新城辖区内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另涉案两份合同相对方不同,不存在法律关系和必要联系,对本案应分案审理。故本案应由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或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或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的两份合同中虽分别约定了“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向合同发生地法院起诉”、“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合同履约地法院提起诉讼”的管辖条款,但该管辖协议约定不明确,应属无效。本案应以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并未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地点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缺乏法律依据。因被上诉人陕西天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西安市XX城XX街XX路XX号,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西咸新区辖区内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指定管辖的意见》第一条规定,沣东新城辖区(包含三桥街办)内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原审诸被告住所地均不在西安市莲湖区辖区,故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关于本案应分案审理的请求,不属于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审查范围,该请求应待案件实体审理时予以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4民初4325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孙叶花
审判员赵 兆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