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 江 省 温 岭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温民二初字第2588号
原告:蒋晓刚,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南屏小区43幢1002室。
被告:陈仁福,男,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城东街道山南前村。
委托代理人:黄婉萍,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山王街锦河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陈仁福,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蒋晓刚与被告陈仁福、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晓刚、被告陈仁福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晓刚起诉称:2007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仁福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陈仁福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期限为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10月15日止,若被告陈仁福未到期归还借款,应支付违约金。被告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07年10月1日,原告将376000元汇入被告陈仁福指定的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仁福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违约金,被告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2008年5月7日,被告陈仁福又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80000元,约定2008年6月15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仁福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陈仁福偿还借款37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07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陈仁福偿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原告蒋晓刚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7年10月1日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仁福向原告借款376000元及约定的借款期限、违约金,被告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借款提供担保。
2、2008年5月7日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仁福向原告借款180000元。
被告陈仁福答辩称:对借款376000元无异议,但是借款后被告陈仁福已经分别于2007年10月26日至2008年6月21日7次通过银行归还借款174600元,2007年11月3日付现金10000元、12月3日付现金10600元、2008年1月5日付现金11000元、2008年5月底付现金100000元,共计131600元,有原告的朋友蔡栋在场,以上共计已归还给原告306200元,与原告借款376000元相扣减后,尚欠本金69800元,违约金按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标准,但应当按实际还款后的数额逐笔进行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180000元是不能成立的,因该笔借款本身不存在,从借款合同看借款时间是2008年5月7日,实际上当日原告向被告催讨以前未归还的借款时,因被告陈仁福无力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出具180000元的借条作为利息。
被告陈仁福提供了个人业务凭证及存款凭条共7份,用以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及其妻子朱敏芬计174600元。
被告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鉴于被告陈仁福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76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陈仁福认为该借款合同格式是由原告提供,被告是在原告以起诉相威胁而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出具,实际上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180000元现金。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仁福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80000元的借款合同系在胁迫情况下所出具,故对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个人业务凭证及存款凭条,原告对收款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原、被告双方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汇款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所汇款项均系发生在2007年10月1日后,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故对被告陈仁福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经累计偿还借款本金174600元。被告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结合原、被告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0月1日,原告蒋晓刚与被告陈仁福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陈仁福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期限为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10月15日止,若被告陈仁福未到期归还借款,应每天以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07年10月1日,原告将376000元汇入被告陈仁福指定的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仁福分别于2007年10月15日偿还16000元,2007年10月26日偿还16000元,2007年11月15日偿还16000元,2007年11月22日偿还8000元,2007年12月3日偿还10600元,2007年12月15日偿还8000元,2008年6月21日偿还100000元,累计偿还借款本金174600元。余款201400元被告陈仁福未予偿还,被告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2008年5月7日,被告陈仁福又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80000元,约定2008年6月15日归还。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仁福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仁福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陈仁福借款后应按约返还借款,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76000元的违约金标准降低为月利率1.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仁福自2007年10月15日至2008年6月21日止已陆续偿还借款174600元,该借款自2007年10月16日至2008年6月20日止的违约金分段累计为46184.04元。借款180000元未约定违约金的,其逾期利息的标准自违约之日(即2008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陈仁福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仁福辩称其以现金形式另行归还借款131600元和第二份借条中载明的180000元是利息款,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仁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蒋晓刚借款201400元、前期违约金46184.04元以及后期违约金(自2008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仁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蒋晓刚借款18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08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陈仁福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59元,由被告陈仁福负担7221元,被告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中4212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原告负担2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5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 判 长 陈 森 程
人民陪审员 林 大 雄
人民陪审员 金 丽 华
二OO八年十月二十日
代 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