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标峰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标峰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瑞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44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州标峰建设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阮臣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吕乾。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瑞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明珠路管委会办公室5108室。
法定代表人:王国勋,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温州标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瑞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标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工程款的实际支付数额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王成标领取工程款400万元和35万元证据不足,且有造假迹象;2、原审判决认定李红棋签字领取的1663630元(勉强承认的只有何文林的6万元),证据明显不足;3、王聪领取的28万、詹相平领取的56540元,与标峰公司无关。(二)瑞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国荣有私占该200万元工程款的可能,其诚信和道德值得怀疑。2010年4月8日王国荣以购买材料款的名义向标峰公司退回200万元,此款当时以银行本票开给王国荣本人,但瑞都公司在对账单和上诉书中都没有收到,说明此款仍在王国荣手上。此款虽然已经减掉,与标峰公司无关,但王国荣一心图谋不义之财,加之本案许多有问题的领款凭证,与标峰公司有关。(三)瑞都公司的庭审供词和上诉陈述谎话连篇自相矛盾。1、瑞都公司称因为工人闹,标峰公司找不到人才支付200多万元。但根据凭证记录,所谓李红棋签字和分包人的200多万元的时间距离都很长,根本不是几天之内因闹而支付的,更没有街道主任调解的迹象,同样说明签字不是李红棋的职责;2、合同总价款只有15194255元,但瑞都公司上诉状和财务对账单都称己支付16716912.96元,说明其账册有很多假凭证充在其中;3、工人闹是2013年发现标峰公司破产期间才发生的。(四)标峰公司财务无问题。二审开庭时标峰公司忘带会计凭证原件,后当天下午5点左右交至各方审阅,瑞都公司对工资表及会计凭证原件核对无异议,法官当场表态标峰公司财务无问题。2012年7月20日标峰公司财务收到瑞都公司最后一笔工行转账35万元,说明至少在2012年7月20日,标峰公司财务是正常的,瑞都公司是认可的。工程未验收是瑞都公司工程款支付违约和工程延后纠纷以及瑞都公司不想验收引起。工程完工后三年内并没有交给瑞都公司使用。(五)举证者瑞都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付款证据提供者的性质,工程款支付使用的流程,公司对公账户的财务支付办法及有关规定,瑞都公司必须为自己所提供不完整的,事实不明的,有争议的,有虚假实扣时间的申请领款凭证和故意隐瞒、不提供银行支付账单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六)原审判决没有支持标峰公司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错误。一审时瑞都公司陈述是2015年农历年底开始部分入驻,标峰公司称公历2016年2月份入驻,两者相同,与事实相符。根据合同通用条款32.8,工程在施工方保管期间或验收未合格期间,发包方不得使用,更不能算是交付时间,只有发包方强行使用时,才算竣工交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2016年2月应认定为竣工之日。标峰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起诉立案,尚未超过6个月主张享有优先权的期限。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工程款的实际支付数额是否错误的问题。首先,涉及标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标经手的款项分为两笔:一是2011年7月26日,“暂领工程款”350000元,并由瑞都科技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国荣签字审批,领款人一栏有“王成标”签名;二是2011年9月18日,“收天瑞工程款”400万元,并注明“实扣时间2011.11.28”,瑞都科技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国荣签字审批,领款人一栏有“王成标”签名。据此,上述两笔款项经由标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标签字确认。标峰公司虽提出上述凭证有造假迹象,但并未有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足以推翻王成标对上述凭条记载的内容签字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李红棋系标峰公司股东且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部分项目,其经手的款项1723630元有本人的签字确认,原审判决认定其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公司法人的行为并无不当。再次,王聪、詹相平二审中出庭作证与领款凭证相印证,可以证明已经受领工程款28万元、56540元。标峰公司主张该二人与本案无关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工程款的实际支付数额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亦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情形。
关于原审判决没有支持标峰公司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错误的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建设工程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25日,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为2012年12月,自此工程完全停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全终止履行。标峰公司理应积极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其实际于2016年6月14日起诉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原审判决认定标峰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关于标峰公司提出的瑞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国荣有私占200万元工程款的可能、瑞都公司的陈述自相矛盾、标峰公司财务是正常的等问题,或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或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
综上,标峰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温州标峰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东旭
审 判 员 王展飞
审 判 员 张爱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曹 健
书 记 员 刘伟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