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标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温州标峰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27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魁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标峰建设有限公司。
负责人:阮臣娒。
一审被告:***。
一审被告:***。
一审被告:***。
一审被告:***。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温州标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峰公司)、一审被告***、***、***、***抽逃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有抽逃出资的事实,原审判决仅以个别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述作为依据认定***抽逃出资款11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调取注册资金走向的证据,显示各股东出资款到位后,***将出资款转到其个人账户,后又转到名为危平的账户,危平进行了提现及转账。***没有经手上述款项,对转款抽逃情况也不知情,该证据不仅不能直接证明转款行为即为抽逃出资行为,更不能证明***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作为本案一审被告,又是一审原告标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述不能证明***有抽逃出资行为。虽然****述标峰公司的出资系向融资公司借款垫资,公司设立后就将该笔款项还回去了,但该说法并没有得到其他股东的认可。(二)关于10万元款项问题,***提供的《股东协议书》可以证明各股东出资10万元是为了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投资的项目,且涉及的是分公司的相关问题,该出资与标峰公司的成立没有任何关系,更不是股东在标峰公司的出资款。(三)***已经退股,不再是公司股东,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提供的《退股协议书》及证明等证据,充分证明***已经退股的事实。《退股协议书》及证明均是标峰公司向***出具的证明***已退股的文件,现标峰公司追缴出资的行为违反了其意思表示和承诺,不应予以支持。(四)标峰公司及其管理人起诉事实前后混乱,工作不严谨,其诉请不真实应予驳回。其一,在未查清公司实际出资事实的情况下,迳行起诉要求***补缴出资。在法庭释明后,才调整主张;其二,最初标峰公司起诉时,仅将***列为被告,其他股东为案外人,在法庭告知后,又追加其他股东为被告及变更请讼请求等。上述均表明标峰公司财务混乱,管理人工作不严谨、不尽责,接管、交接不齐全等,并且滥用诉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抽逃出资款110万元并判令其承担相应责任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标峰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依照标峰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出资120万元。2009年3月15日,标峰公司向***出具收款收据,收到投资款10万元。2009年3月31日,温州东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会验字〔2009〕222号验资报告,证实***实际缴纳出资额为120万元。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分户明细反映,2013年3月31日户名为标峰公司的xxx账号***现存投资款120万元,同年4月2日该账户中包括***在内的800万元出资款分次汇入**标账户后转汇危平账户。本案一审时,标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接受法院询问承认“每个股东都是出资10万元,因为登记需要800万元,再另外向融资公司借款垫资,公司设立后就将该笔款项还回去了”。***接受法院询问也承认其出资为10万元。本案二审时,标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标峰公司验资的800万元来源于胡珺的存单等,后该款在同一时间内作为标峰公司股东的出资,在完成验资后,上述款项先转入**标账户,再通过危平账户转为胡珺的存款。上述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标峰公司注册资本被抽逃的事实。***虽主张其未抽逃出资款、对***转款情况不知情、案涉10万元不是出资款等,但均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抽逃出资款110万元,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本案中,***与标峰公司签订《退股协议书》,不属于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形,该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退股协议书》无效,并据此判令***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马东旭
审判员毛宜全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曹健
书记员*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