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标峰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标峰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民终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10月14日出生,住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标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东路54号C幢二单元504室。
诉讼代表人:阮臣娒,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瑞安融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继伟,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1月5日出生,住江山市市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2月6日出生,住温州市龙湾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7月11日出生,住温州市龙湾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3月31日出生,住温州市龙湾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温州标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峰公司)、原审被告***、***、***、***抽逃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标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标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纵观全案,并无证据证明***抽逃出资的事实,原审法院仅以个别且有利害关系当事人的陈述为依据认定该事实,显属错误。本案中的证据也能证明***与标峰公司已经达成退股的真实意思表示,***已与标峰公司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标峰公司要求***返还投资款没有依据。(一)原审认定***抽逃出资款11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法院调取的自筹资金走向的证据,不能证明***抽逃出资。该证据显示:各股东出资款到位后,***将出资款转到其个人账户,后又转到**账户,**进行了提现及转账。上述转款行为均与***无关,***对转款情况不知情。该证据不仅不能证明转款行为为抽逃出资,更不能证明***抽逃出资。2.仅以个别有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的陈述,不能证明***抽逃出资。虽然***陈述标峰公司的出资系向融资公司借款垫资,公司设立后即归还,但并未得到其他股东的认可。3.***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各股东出资10万元是为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投资的项目,该出资与标峰公司的成立无关,不是标峰公司的出资款。(二)***已经退股,不应承担出资的相关法律责任。***提供的《退股协议书及证明》等证据,可证明***2011年已退股,无论标峰公司在收购***股权后是否在股东之间重新分配,无论该股权是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均不影响***已在公司内部已经退股的事实。(三)标峰公司及其管理人起诉事实前后混乱,工作不严谨,其诉请应予驳回。标峰公司及其管理人在未查清公司实际出资事实的情况下,迳行起诉要求***补缴出资,为调查了解公司的出资已到位并经验资等客观事实,在法庭释明后,才按法庭的要求调整其主张。标峰公司最初起诉时,仅将***列为被告,其他股东为案外人,在法庭告知后,又追加其他股东为被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上述均表明标峰公司财务混乱,管理人工作不严谨、不尽责,接管、交接不齐全,并滥用职权。
标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标峰公司补缴未到位出资款1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94%,自2009年3月3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4月30日为39.7485万元);2.***对其他股东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共计855.39075万元向标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2015年9月18日,标峰公司申请追加股东***、***、***、***为被告,并以其他股东未出资额另案主张为由,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对**年未足额出资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为成立标峰公司,共同签订《温州标峰建设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第四章“股东名称(姓名)、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和出资时间”中第十一条约定**标实缴出资200万元,已于2009年3月31日全部到位;**年实缴出资120万元,已于2009年3月31日全部到位等。标峰公司的内账记录上载明于2009年3月15日收到***投资款10万元。***借款筹到120万元出资款,会同其他各股东于2009年3月31日将出资款现金存入标峰公司账户,通过验资后,于2009年4月2日将该800万元的出资款全部转到***个人账户,**标于同日再将该800万元出资款转到**个人账户,**同日通过现金取款以及汇款的方式收取了该800万元。2013年9月11日,原审法院裁定受理标峰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民事决定书,指定瑞安融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担任标峰公司管理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作为标峰公司的股东,不仅应当履行出资义务,且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资。已经查明***于标峰公司成立之时将120万元出资款存入标峰公司,应视为其已经尽到出资义务,标峰公司依据内账记载的***出资10万元的事实而主张追收未缴出资纠纷应属不当,本案案由应为抽逃出资纠纷。标峰公司经法院就法律关系进行释明之后,亦同意变更为抽逃出资纠纷主张其诉请,故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是否存在抽逃出资110万元的事实;二是***、***、***、***是否应对抽逃出资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于2009年4月2日抽逃出资款110万元,理由如下:1.标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即***在接受谈话时承认“每个股东都是出资10万元,因为登记需要800万元,再另外向融资公司借款垫资,公司设立后就将该笔款项还回去了”,与依标峰公司申请调取的银行明细内容可以印证,证实**年的出资款通过验资后,抽回出资款至**标名下,由***操作偿还借款。2.标峰公司提供的公司内账显示***在公司尚存的出资款为10万元,该记载不仅与***陈述的股东出资情况相吻合,也与***首次接受谈话时陈述的“出资是10万元”相一致。3.***认为其已经退股,股权转让给标峰公司,无论出资是否到位均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法规定公司不得回购本公司股份为原则,只有“减资、奖励本公司职工、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股东反对和公司合并分立”等四种情形为例外,***主张的退股不符合上述的四种例外情形,且并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如120万元出资款在未抽逃的情况下退股,却不在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也从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明显不符情理,不予采信。因***抽逃出资的时间为2009年4月2日,故利息损失应当从该日起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二,***应当对***抽逃出资款1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本案目前的现有证据看,800万元出资款验资后均是流入***的个人账户,再通过***操作转入案外人**账户,案外人**以取现或转账的方式收取该800万元,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股东***、***、***有协助抽逃出资的情形。故***协助***抽逃出资110万元,应当对该110万元出资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标峰公司的诉请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6月28日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标峰公司返还其抽逃出资款1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标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277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标峰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10月8日,阮臣娒、***与***的谈话笔录,证明:标峰公司实际出资只有61.66万元,工商部门登记800万元的注册资本系垫资款的事实。2.银行存单、存款凭单、取款凭条、现金缴款单等,证明:800万元的注册资本系垫资的事实。
被上诉人**年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采纳。此外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谈话笔录中,对**标陈述的内容是否为本案客观事实存疑。***陈述的垫资、各股东出资数额亦未得到其他股东的认可。至于公司的经营项目情况,与本案无关。从证据的合法性看,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标系本案当事人,应出庭接受询问,否则不应具有证明力。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垫资事实的存在,也非标峰公司所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仅以银行存单上的流水号证明垫资的事实。如要证明垫资,应当由标峰公司提供其他诸如投资合同相关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或由法院对该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垫资的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为:标峰公司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认定其具有证据资格,至于能否证明垫资的事实,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抽逃出资的证据是否充分;**年的退股事实是否成立,其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标峰公司设立于2009年3月31日,注册资本为800万元。依照标峰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出资120万元。2009年3月15日,标峰公司向***出具收款收据,收到投资款10万元。2009年3月31日,温州东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会验字〔2009〕222号验资报告,证实***实际缴纳出资额为120万元。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分户明细反映,2013年3月31日户名为标峰公司的201000055932616账号***现存投资款120万元,同年4月2日该账户中包括***在内的800万元出资款分次汇入**标账户后转汇**账户。原审法院认定***抽逃出资,有相应依据。理由是:1.**标于2016年1月18日接受原审法院询问时,证实**年仅出资10万元,标峰公司注册资本中的800万元系融资垫资,在公司设立后已归还。2.***2016日1月19日接受原审法院询问时,承认其出资为10万元,虽然原审庭审中主张其出资120万元,但至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3.标峰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可证明标峰公司验资的800万元来源于胡珺的存单等,后该款在同一时间内作为标峰公司股东的出资。在完成验资后,上述款项先转入**标账户,再通过**账户转为胡珺的存款。标峰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证明标峰公司的注册资本被抽逃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存在抽逃出资的证据充分,***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虽提交了其与标峰公司的《退股协议书》,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标峰公司,但该行为因违反了前述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认定无效。原审法院据此判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有法律依据。
综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7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忠良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吕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