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长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长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02民初3207号
原告(反诉被告):温州长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温州大道铁道大厦250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夏静,***,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杨汛桥镇228号。
法定代表人:金吉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温州长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温州长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夏静,***,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长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补偿款22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桩基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温州市鹿城区牛山片区G-01东地块桩基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在履行桩基施工合同过程中,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在原合同计价基础上,被告针对整个桩基工程一次性补偿原告4000000元工程款,外加柴油补贴200000元,合计4200000元,并约定支付方式为:于2016年8月中旬支付1000000元,2016年9月中旬支付1000000元,其余2200000元于2016年9月底付清。约定的付款期限现已届满,被告已按照补充协议支付2000000元工程款,尚欠2200000元余款未予支付,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2016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工程顺延至2016年10月中旬完成。这是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基本前提,原告延误工期,为了使工程尽早完成、顺利竣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要求原告增加一台设备和两台柴油喷压机加紧赶工。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约于八月中旬支付100万元,于2016年9月中旬支付100万元。因原告在协议签订后施工进度仍未达要求,协议约定的设备也未及时提供,导致工期进度延误,故被告未在9月底前付清尾款,故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反诉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期延误违约金暂计362000元(按每日2000元计算,自2016年10月21日起暂算至2017年4月20日,实际支付至竣工之日止);2.反诉被告赔偿因其工期延误造成反诉原告的损失暂计2715000元(按每日50000元的30%计算,自2016年10月21日起算至2017年4月20日,实际计算至竣工之日止,具体以司法鉴定为准);3.案件受理费及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桩基施工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对温州市鹿城区牛山片区G-01东地块建设工程(温州牛山国际城市综合体四期工程)中所有工程桩和非工程桩(围护桩、搅拌桩、高压旋喷桩)等进行施工,工期为90个日历天。2016年9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根据约定,工程顺延至2016年10月中旬完成(即最晚应于2016年10月20日竣工),工期拖延按2000元/天处罚,工程质量确保“合格”。但反诉被告承建的工程至今仍未竣工,工期延误已达6个月之久。根据反诉原告与发包人温州有色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期延误按照50000元/日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因反诉被告工期延误,造成反诉原告需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0月21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已达到9050000元,即使暂按照人工降校30%的比例计算,金额已达到2715000元,该损失应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温州长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签订桩基施工合同,后对施工内容变更,反诉被告现已经撤离施工现场。撤离交接时,反诉原告从未向反诉被告提出任何工期违约的主张。涉案工程尚未办理结算,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起诉后仍然向反诉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项500000元,反诉原告从未主张反诉被告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反诉被告存在拖延工期的行为。第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关于工期延误的违约金应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双方约定延误工期每日罚款金额2000元,反诉被告已经撤离该场地,反诉原告诉请计算违约金至竣工之日止没有依据。第三,反诉原告依照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无证据证明因桩基工程延误造成反诉原告的损失,不能请求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温州长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方、甲方)签订《桩基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温州市鹿城区牛山片区G-01东地块建设工程(温州牛山国际城市综合体四期工程),工程内容为工程所有的工程桩和非工程桩(围护桩、搅拌桩、高压旋喷桩)等施工;工程合同价约为15000000元,桩基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应及时办理结算;工期90个日历天,其中裙楼工程桩要求在50天内完成,工期拖延按2000元/天处罚;碰到不可抗力等外界或甲方原因,以现场监理、建设单位、甲方共同签证为准,工期顺延,等等。2016年9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工期顺延至2016年10月中旬完成,除原已投入的1台套设备外,另增加1台套设备外加两台柴油空压机连续施工;在原合同计价基础上,甲方针对整个桩基工程一次性补偿乙方4000000元工程款,外加柴油补贴200000元,合计4200000元;支付方式为于2016年8月中旬支付1000000元,2016年9月中旬支付1000000元,其余2200000元于2016年9月底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温州长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1000000元,于2016年9月14日支付1000000元,于2017年4月17日支付500000元。2017年3月6日,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温州长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确认工程桩的施工已于2017年1月8日完成,要求于2017年3月10日将停留在现场捞锤的桩基退场,终止打捞工作。2017年4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温州长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载明:“1.温州牛山国际城市综合体四期工程,由于地质条件复杂,我司承揽的高压旋喷桩(坑中坑部分)工程施工成孔深度不满足设计要求(成孔7根,深度为11.5米—14米),至今未能完成施工,目前我司相关班组均已撤离现场,为不影响施工进度计划,同意将坑中坑部分的高压旋喷桩全部交由贵司完成施工。2.坑中坑部分的高压旋喷桩工程量将不再列入今后的工程决算中。”原告(反诉被告)温州长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撤场后,未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涉案桩基工程亦未竣工。
以上事实由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温州长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桩基施工合同》约定将温州市鹿城区牛山片区G-01东地块建设工程的工程桩和非工程桩(围护桩、搅拌桩、高压***)由原告(反诉被告)施工,待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后双方于《补充协议》中约定在原合同计价基础上,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针对整个桩基工程一次性补偿原告(反诉被告)温州长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4000000元工程款及柴油补贴200000元,合同另约定工程顺延至2016年10月中旬,除原已投入的设备外,需另增加一台设备外加两台柴油空压机连续施工。但现原告(反诉被告)温州长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原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完成非工程桩的施工,双方尚未就由原告(反诉被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供证据就增加投入施工设备及柴油空压机的情况予以说明,涉案桩基工程亦未如期完工、至今未竣工验收,综合上述情况,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应于2016年9月底付清《补充协议》约定的剩余款项,依据不足,不应支持。《补充协议》约定的一次性补偿款4200000元的未履行部分,应待桩基工程竣工结算完毕,由原告(反诉被告)依据其施工的具体情况进行主张。虽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补充协议》中约定桩基工程工期顺延至2016年10月中旬,但被告(反诉原告)亦未按约支付合同项下的一次性补偿款,现其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存在工期延误,应承担违约金及损失赔偿,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温州长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36元,减半收取1241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温州长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570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