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陈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苍南县万华生猪专业合作社、温州陈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民申47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苍南县万华生猪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赤溪镇下厝村8号。
法定代表人:于亚华,系该合作社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法群,浙江泽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兴鳌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陈崇林,系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苍南县万华生猪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万华生猪合作社)因与被申请人温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民终3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华生猪合作社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将涉案工程按132万元结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月6日签订的工程总包合同是实际履行的合同。其次,申请人被迫签订的132万元合同,是因为涉案工程项目申报及验收材料急需,被申请人乘人之危,胁迫申请人签订该份合同。至于施工总结里提到的“项目于2016年12月竣工”以及原审查明的所谓一系列水质、环保检测文件材料,也是因为项目申报所需而制作,与涉案工程是否全部竣工、质量是否合格并无因果关系。原审对所谓的附件内容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两份涉案合同均是没有附件的。二、申请人已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及购买材料款共计1437500元,原审以被申请人出具给申请人的收款收据与申请人申报验收材料里合同的金额相互印证,对于867500元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三、在被申请人申请对工程量和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但原审不予以准许,明显属于程序违法及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其实质是剥夺了申请人的举证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合同问题。本案中存在三份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造价金额约定不一。基于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竣工并交付给申请人使用及被申请人在原审阶段自认已收到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92万元,而申请人辩称其支付给被申请人款项合计1437500元,原审结合被申请人已对涉案工程造价132万元的形成情况作了合理陈述并提供了签订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的《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的附件工程设备价目清单,认定双方履行的系2016年3月20日签订的132万元合同,并无不当。至于被申请人在原审阶段提交的附件系工程设备价目清单,因该工程设备价目清单与《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相互印证,原审将附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之一,亦无不当之处。至于申请人提出系被申请人乘人之危,胁迫申请人签订合同,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2、关于三份收款收据合计867500元款项问题。被申请人在原审阶段对三份收款收据上加盖公司印章未持异议,但否认已收取上述867500元。原审基于签订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万华生猪合作社(甲方)与严本扬(乙方)签订的工程造价为146.15万元的《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其中该份合同中载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工程造价的396000元;工程开工,设备材料进场时,预付594000元;当工程完工且试成功运行1个月再付273500元。工程预留198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上述内容能够与收款收据载明的金额相互印证,且上述三份收款收据作为该份合同附属材料一并提交申报验收,而申请人亦自认该份合同并非实际履行的合同,仅是出于涉案项目申报验收需要而自行制作。再结合申请人庭审陈述,若在被申请人实际施工量不足96万元的情况下,申请人却已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达143.75万元,与常理相悖。原审据此未予采信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已收取上述867500元,并无不当。3、关于程序问题。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杭州天恒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接受温州天原会计师事务所委托对涉案工程结算审核,并于2018年5月21日出具了审价报告。该份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1380935元。原审据此未予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对工程量和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万华生猪合作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苍南县万华生猪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飞明
审判员  陈艳艳
审判员  江宇奇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叶 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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