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民终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某某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审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审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审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审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审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审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审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审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审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上诉人平阳县某某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平阳县某某农业专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温州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23)浙0326民初4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某某农业专业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至工程造价90%的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有权拒绝付款。首先,依据双方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一、二款的约定,只有当本合同工程的全部设施设备安装完成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才支付至总工程造价的90%。即付款条件是“全部设施设备安装完成”和“经有关部门验收”两个条件同时具备。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工程在2021年7月竣工,但未提交诸如竣工文件或者通知上诉人验收的任何证据材料证实。而其庭审中陈述“先前双方商量延期,双方都没有问题。后来农业局验收,为了验收和拿到补偿款,所以被告就催促原告完成竣工、交付……如果有小方面东西欠缺,可以继续完善”。该陈述充分证明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部分设施未安装完成。其次,平阳县农业农村局根据补助政策的要求,仅对涉案工程进行概括性验收,并未涉及合同项下设施设备的数量和质量,其结论仅仅认定涉案工程基本完成项目下达的各项建设任务(完成率96.72%)。故单凭该验收行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履约情况,也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施工完毕及符合付款条件的判断依据。实际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交付,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已将竣工后的污水处理工程交付给上诉人使用。相反,被上诉人对照双方确定的设计方案现场盘点发现涉案工程较多设施设备未安装到位。二、原审认定已付款数额有误,实际已付款23万元,而非20万元。截止上诉前,上诉人总计向被上诉人支付23万元,款项用途和性质均为工程款。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2023年1月20日支付的5万元,期中的3万元系偿还欠的税费,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领取5万元明确用途是“排污工程款”(领借凭证可以证实),排除了用于支付税费的情形。该3万元款项也应当在涉案工程款中扣除。至于税费问题,具有一定争议,应当另案处理。上诉人当庭补充上诉称:被上诉人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在工程款抵扣。
被上诉人温州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施工期间,上诉人因违规(改变土地功能)占地建设被国土部门航拍发现后要求恢复原状。上诉人随即在污水处理池上盖上铁皮,铺上泥土,种上菜苗,假装恢复原状。二个多月后,上诉人才扒开泥土,为了让答辩人继续施工,直至2021年7月份竣工,工期延后原因在于上诉人一方。此后,答辩人多次催促验收,以期早日收取工程款。2022年1月25日,时值农历年底,答辩人按惯例去上诉人处催款,发现上诉人为了应付检查,现场竟然第二次盖上铁皮并铺上泥土,这才明白拖延验收的原因。后来,上诉人为验收做准备,再次扒开泥土,又在污水处理池上搭建了一定高度的铁架子,盖上绿色材料,以防再次被航拍发现。直到2022年9月7日,涉案工程通过了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当日,答辩人与上诉人均在现场,共同参与验收,该验收正是基于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验收后,上诉人领取了政府专项补助款。二、上诉人认为已付款23万元,而非20万元,完全是有意混淆事实。合同签订几天后付了15万元,领到补助款几天后付了5万元,一审诉讼中付了3万元,总计付款23万元,没有争议。上诉人在一审当庭承认3万元税费已结清,也没争议。已付款23万元中,扣减3万元税款后,已付工程款是20万元。至于税款问题,合同有约定,欠据有写明。答辩人之前多次向上诉人催要过税款,当收到5万元时,认为其中的3万元要先归还税款,2万元是付工程款,上诉人当时就是这么说的。只是答辩人出具领款凭证时,写了排污工程款,这是由于答辩人认为税款本身与工程相关,欠税款和欠工程款都是欠款,工程款也涵盖了税款,出于方便和习惯,统称为欠工程款。反之,上诉人在一审当庭承认3万元税费已结清,现在又说3万元税款未付应当另案处理,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均未到庭。
温州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阳县某某农业专业合作社偿付温州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8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以25.8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自2022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平阳县某某农业专业合作社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平阳县某某农业专业合作社、***、***、***、***、***、***、***、***、***、***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3月21日,温州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平阳县某某农业专业合作社(作为甲方)签订一份《污水净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以42.80万元的价格将平阳县某某专业合作社生猪养殖废水处理工程由温州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并约定了相关具体事项,其中包括“本案合同工程于2021年3月23日开工、2021年5月6日竣工”“一、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工程造价的35%即150000元;二、本合同工程的全部设施设备安装完成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造价(55%)即235400元;三、本工程所有设备试运行3个月验收正常保修1年后,付清总工程价(10%)即42800元”、“一、乙方在工程竣工后,应由甲、乙双方与有关行政部门共同验收,如有关行政部门未参与验收,则由甲、乙双方共同验收。验收后十五天付工程款百分之五五,乙方应提供相关污水处理资料和水质报告,施工图和予算刁书,协助并全力配合。二、乙方负责污水处理的技术调试工作。三、乙方为甲方培训污水处理操作工1名。四、乙方保证设备日处理污水30以上吨,水质要求达到COD150-400(按GB18596-2001)的国家标准,清无臭。五、本工程保修期为1年所有设备费用(含机械设备)由乙方承担费用,保修时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过后,维修产生的各项费用支出由甲方承担。”“一、甲方须按期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若超过期限,则甲方每日支付乙方应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且乙方有权中止工程建设。……三、乙方未按约定竣工并通过验收的,则每延期一日,乙方支付给甲方工程总价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九、乙方不含税金发票如需要发票,税金发票费用由甲方承担。”上述合同第九条第九项“税金发票费用由甲方承担”中原打印文字为“由乙方承担”,“乙”被手写涂改为“甲”且无指印或签章。2022年8月16日,***、***出具一份欠据借钱温州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30000元,并载明“以前发票和欠据作废”。2022年9月7日,平阳县农业农村局出具验收意见,认为案涉项目已“完成计划任务的96.72%”,同意通过验收。同年11月8日,平阳县农业农村局与平阳县财政局发出平财农[2022]708号关于拨付2021年第二批农业产业(畜牧类)建设项目补助资金的通知,其中本案所涉工程的核定补助金额为36.96万元。平阳县某某农业专业合作社于2023年1月18日收到上述补助金。平阳县某某农业专业合作社现登记股东为***、***、***、***、***、***、***、***、***、***,每人登记的出资额均为120万元。***在庭审中确认,各股东均未按登记全额履行出资义务(大约每人出资在100万元左右),也从未出具出资证明书。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方已支付工程款20万元。***、***在庭审中亦明确双方在签订合同阶段曾对于发票税费进行过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温州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平阳县某某农业专业合作社签订的《污水净化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发现应该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工程固定总价428000元、已支付工程款20万元、结欠发票税费3万元已结清等情况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方提出部分简易棚非原告施工,且存在部分设备未安装、已安装设备型号与约定不符等抗辩意见,则应对其主张抗辩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被告方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的情况下,该院对其该部分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鉴于目前案涉工程已通过农业农村局的验收并取得补助金,该院认定平阳县某某农业专业合作社应当向温州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案涉工程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平阳县某某农业专业合作社应支付工程款至90%。双方已明确约定“本工程所有设备试运行3个月验收正常保修1年后”支付剩余10%的工程款,且在合同第五条亦明确约定了“工程验收”的具体条件。结合本案双方的陈述及现有证据,可以确定温州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目前尚未完成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相关条件。现温州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全额的工程价款,则需证明其未能完成上述约定的原因或过错并非在其自身,而温州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在本案中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该10%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温州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另主张应予以折抵温州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完工的违约金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交付工程的时间及温州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逾期施工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该院认定平阳县某某农业专业合作社在本案中应支付温州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5200元(428000元×90%-200000元)。案涉工程于2022年9月7日通过农业农村局的验收,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次日起算。温州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悖,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平阳县某某农业专业合作社存在“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故该院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该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平阳县某某农业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温州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185200元及逾期利息(以185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温州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温州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3元,平阳县某某农业专业合作社负担1917元。2023年10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23)浙0326民初4019号之一民事裁定,主要内容如下:该院于2023年10月17日对温州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平阳县某某农业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该民事判决书第1页“(2023)浙0326民初3777号”补正为“(2023)浙0326民初4019号”。
上诉人平阳县某某农业专业合作社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以下证据:被上诉人盖章确认的***生猪养殖场废水处理工程初设计方案,证明双方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被上诉人温州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设计方案与是***个人要做污水处理池,并非本案设计方案,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温州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完成涉案工程施工,故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温州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以下证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由于工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缺少图纸,隐蔽部分未作记录,进行重新组价;案涉污水处理设备工程量确认1套齐全、干湿分离机工程量确认1台。上诉人平阳县某某农业专业合作社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现场勘察污水处理设备工程量确认一套齐全是否是被上诉人的工程量无法明确;干湿分离机工程确实是对方提供的;报告书形成原因是农业农村局为了审核补助的要求而做出,咨询报告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工程量。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构成要件,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阳县某某农业专业合作社与被上诉人温州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在一审就已经支付工程款20万元、结欠发票税费3万元均无异议,原判予以确认,处理妥当。上诉人平阳县某某农业专业合作社上诉称其总计向被上诉人支付23万元,款项用途和性质均为工程款,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有落款时间为2022年9月7日由平阳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2021年第二批农业产业(畜牧类建设项目-平阳县某某农业专业合作社养猪场排污处理设施建设项目验收意见》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平阳县某某农业专业合作社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将全部设备安装完成以及系被上诉人温州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涉案工期延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平阳县某某农业专业合作社在二审才申请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故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上诉人平阳县某某农业专业合作社与被上诉人温州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污水净化工程承包合同》,涉案工程工程固定总价428000元;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甲方(指上诉人)即向乙方(指被上诉人温州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造价的35%即150000元;本合同工程的全部设施设备安装完成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造价(55%)即235400元。据上,原判认定平阳县某某农业专业合作社在本案中应支付温州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5200元(428000元×90%-200000元),处理妥当。
上诉人平阳县某某农业专业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上诉人平阳县某某农业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