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陈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苍南县万华生猪专业合作社、温州陈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民终3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万华生猪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苍南县赤溪镇下厝村8号。
负责人:于亚华,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加班,男,1954年4月5日出生,住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缘,浙江望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陈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兴鳌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陈崇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斌,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苍南县万华生猪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万华生猪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温州陈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林环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9)浙0327民初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华生猪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按132万元结算,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其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132万元合同时,双方约定该价格为总包合同,即该工程所有项目及机器设备均由被上诉人承建并购买,其中包括二层楼的堆粪房、清水灌溉池、调节池、进料池、储汽库及机器设备。但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并未完成上述约定的项目,且工期一拖再拖(这从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收条里可以证实,在收条时载明2017年6月30日务必完工,显然至此被上诉均未完工),上诉人为了不影响猪场的正常运转只能雇佣他人进行施工并购买材料,这从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材料及原审庭审中均可以给予证实。从录音材料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多处项目由上诉人自行承建且材料由上诉人自行购买,且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二层楼的堆粪房、清水灌溉池、进料池为上诉人承建也给予了认可。这些均能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虽然约定了合同价为132万元,但在后期履行中,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发生了变更,即原132万元合同中包含的项目及材料有多处为上诉人自行承建及购买,而对于被上诉人承建的项目双方尚未进行结算。但原审法院却直接认定132万元为直接结算款,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万华养殖合作社”合同承建项目及造价是132万元合同的附件,认定证据上存在错误,但在认定被上诉人是否完成涉案工程时却对该证据所列项目是否已完工却置之不理,显然在认定证据上存在前后矛盾。其一、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万华养殖合作社”合同承建项目及造价并不是双方就132万元合同所约定的承建项目及造价表。2016年1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上诉人的污水处理工程全部承包给被上诉人承建,工程造价为96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该工程为包工包料至工程验收合格止。后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的整体构成进行协商,即该工程需建二层楼的堆粪房、清水灌溉池、螺旋压烘机、调节池、进料池、储汽库等项目及一些机器设备,才能正常使用。为此,双方商定合同价格变更为132万元,但当时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涉案工程的图纸、所谓的项目内容及报价给上诉人。上诉人原审中提交了所谓的“万华养殖合作社”合同承建项目及造价为被上诉人为诉讼自行制作,没有上诉人盖章或签字,上诉人并不给予认可,上诉人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该份证据就是本案132万元合同的附件。但原审据此认定该份证据为132万合同的附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万华养殖合作社”承建项目及造价是132万元合同的附件,但在认定被上诉人是否完成工程量及购买设备时,却对该附件中所列设备未给予提供人机器设备视而不见。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万华养殖合作社”承建项目及造价表,被上诉人应该提供包括污泥脱水机、自动投药机、污泥回流泵2台、电控系统、脱氨脱氮塔等机器设备给上诉人。但从原审调取的证据“验收材料”的审计报告里可以证实,上述所列机器设备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给上诉人,但原审法院对此却视而不见,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已完成工程;显然在证据认定和使用上前后矛盾。三、上诉人已向原审提出对被上诉人已承建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但原审却以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未按合同履行全部承建义务为由,不予准许,属于程序违法及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合同总价进行了约定,现双方对合同价格包括的具体工程项目存在争议,且在后期履行中,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及材料均由被上诉人自行施工及购买,这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材料里可以得以证实(在录音材料里,上诉人说:那些不都是我出的钱,现金我给你94万元;我94万元给你,是不是哦,给你94万元,其他的都是我掏的钱,连那个有的材料啊,被上诉人说:管线是你自己出的等等)。显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开始虽约定涉案工程的总价为132万元,但在后期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已对合同的具体实施及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应按被上诉人实际施工范围进行结算,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此,申请人为证明这一事实,申请对被上诉人已承建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以证明案件事实。但原审却不予准许,属程序违法,不利于事实的查清。四、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提出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但原审以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予准许,擅自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益。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巡查记录可以初步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上诉人为更充分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申请专业机构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而原审不予准许,显然剥夺了上诉人举证的权益。五、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购买材料款共计1437500元,原审以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收款收据与上诉人验收材料里合同的金额相互印证,对于867500元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后被上诉人对收取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出具了相应了收款凭证给上诉人(三张共计867500元,包括汇款35万元,剩余为现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后期因验收需要,上诉人的负责人以自己的名义的份施工合同与被上诉人支付的收款收据相互印证,这也符合逻辑。同时被上诉人辩称收款收据章系其所盖,但钱没收到,这辩称与常理不符。从被上诉人从事的职业及他与上诉人打电话都会录音等等行为均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个社会阅历丰富,而且做事谨小慎微,那么其在未收到相应款项的情况下,怎么可能会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给上诉人,更不可能将盖有公章的空白收款收据交付给被上诉人。而反观上诉人,却是个老老实实的养猪人,诚实、守信,一百多万的合同在图纸、清单都未提供的情况就轻易签订了合同。以上种种,均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款项143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
陈林环保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工程按132万元结算,完全符合事实。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6年3月20日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32万元,合同附有工程及设备价目清单,已明确了工程造价的构成情况,对于合同范围之外的项目和设备则是由万华合作社自购并承建的。陈林环保公司已按约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万华合作社就应支付全部工程款132万元。至于说,陈林环保公司曾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给万华合作社一份10万元的收条,其中6万元是委托陈林环保公司采购污泥(脱水)机,不包括工程款,余下4万元作为工程款,约定10天内完工。这恰恰证实了,污泥(脱水)机等其他一些设备不在合同范围内,是需要万华合作社另行采购的。不能由于合同范围外的设备后来临时增加,就据此认为合同项下的工程当时未完工。二、万华合作社在上诉状中否认了陈林环保公司提供过合同附件工程及设备价目清单,这与事实不符。如果没有提供工程及设备价目清单,万华合作社怎么可能会签订大额工程施工合同。万华合作社极力否认此节事实,意在混淆是非而逃避付款义务。事实上,万华合作社负责人于亚华的丈夫严加班在2019年1月1日的通知录音中已承认,陈林环保公司是有给过工程及设备价目清单的(即录音中所说的“预算书”),只不过借口说是后来审计时给县财政的人拿走了。根据清单中最后列明并确定的工程造价为132万元多,签合同时就抹云了几千元零头,按132万计,这符合交易习惯。三、万华合作社在上诉状中又称“根据清单,陈林环保公司应提供包括污泥脱水机、自动投药机、污泥回流泵2台、电控系统、脱氨脱氮塔等机器设备给万华合作社,而陈林环保公司至今却未提供给万华合作社。”这又是万华合作社在混淆是非。污泥脱水机和自动投药机是配套的,本身不在合同范围内,而污泥回流泵2台、电控系统、脱氨脱氮塔等机器设备都已有提供。四、万华合作社又称一审未准许对工程量及造价、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属于程序违法和剥夺其举证权益。这种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量及造价在合同及附件清单中已有明确约定,没有必要再进行鉴定。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万华合作社之前所提出一些质量上的小问题,整改后均已通过验收,有检测报告为证,之后也没有再提出质量异议,现在却妄言质量问题,实在是为了拖欠工程款寻找借口。五、万华合作社认为已支付工程款1437500元,这完全是自欺欺人。首先,合计金额867500元的三份收款收据,确有加盖了陈林环保公司的印章,但内容当时是空白的,由万华合作社事后自行填写,仅是用于涉案项目的申报,陈林环保公司并没有收到对应的款项,说是现金给付,完全是虚假陈述。万华合作社虚构了一份与严本扬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中的付款金额与三份收款收据相对应,这足以说明,出于涉案项目申报所需,万华合作社自行制作了施工合同,还让陈林环保公司在三份空白的收款收据上盖了印章。其次,严加班在录音中也多次讲到已付了94万元(实际应为92万元),并没有说已付了1437500元。最后,万华合作社在一审庭审时说陈林环保公司实施施工量不足96万元,可是却称已付工程款143.75万元,显然有悖常理。万华合作社负责人于亚华是有高中文化程度的人,从合同谈判、签订和履行,也都参与其中,可是,万华合作社不讲诚信,不按约支付工程款,欺骗陈林环保公司说等政府补助款发放后就付清,然而补助款发放后却仍分文未付,一直逃避债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林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原告陈林环保公司(乙方)与被告万华生猪合作社(甲方)签订《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载明:1.关于工程概况:工程造价为96万元;2.关于工程期限:依据国家颁布的工期定额,商定本合同开工、竣工日期,由于非人为因素,工期顺延;3.关于材料供应:本安装工程所需的原材料,由乙方按工程预算表所列供应;乙方所提供的安装材料须符合国家标准;4.关于工程结算方式: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工程造价的30%即288000元;工程开工,设备材料进场时,预付总工程造价45%即432000元;当工程完工且试成功运行1个月再付总工程造价22%即211200元。工程预留3%即288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5.关于工程验收:乙方在工程竣工后,由甲方发起环保水质检测和环评检测报告,乙方提供相关污水处理资料协助并全力配合;…同时,合同中明确载明,甲方保证做好本工程的三通一平工作,保证水源、电源通过施工现场,并承担施工引起的水、电费用;乙方保证出水水质达标参考GB5084-2005《农田灌溉水质标准》。该份合同附件工程设备价目清单显示包括土建费用、设备材料费、设计调试费、安装费、管理费在内工程总投资预算费用1532091元。2016年3月20日,原告陈林环保公司(乙方)与被告万华生猪合作社(甲方)再次签订《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除载明工程造价为132万元,工程结算方式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工程造价的30%即396000元;工程开工,设备材料进场时,预付总工程造价45%即594000元;当工程完工且试成功运行1个月再付总工程造价15%即198000元。工程预留10%即132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及乙方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外,其他合同内容与上述第一份合同均一致。另查明:1、2015年4月,被告万华生猪合作社申报生猪规模养殖场生态化改造提升项目,项目计划总投资139.78万元。2、2017年6月27日,温州市康瑞检测有限公司受被告万华生猪合作社委托出具检测报告一份。3、2017年12月,被告万华生猪合作社委托温州新鸿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该项目的环保验收监测工作。2018年2月,温州新鸿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监测报告。该份报告所作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如下:1.关于水环境影响。项目废水经沼气池处理达《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2005)中的水质标准后用于附近林地灌溉施肥消纳,废水经处理后可达到零排放,对环境影响不大。环评总结论认为,该项目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和浙江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造成的环境影响符合项目所在地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环境质量要求。4、2018年5月18日,被告万华生猪合作社向苍南县农业局申请对生猪规模养殖场生态化改造提升项目进行验收,并在实施工作总结中载明“项目于2016年12月竣工”,且其出具承诺书承诺提供的文件、资料真实、可靠。5、杭州天恒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接受温州天原会计师事务所委托对涉案工程结算审核,并于2018年5月21日出具了审价报告。该份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1380935元。6、温州天原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工程项目资金支出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并于2018年5月23日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温天原会所鉴(2018)3-052号)。该份报告载明,本次审计的项目实施期间为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另在专项审计意见部分载明,该项目账面支出1461500元,可确认支出为1380654.39元,并显示被告已于2018年2月因该项目获得财政补助资金15.55万元。7、2017年6月,衢州市绿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编制《苍南县万华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图》。8、2015年7月10日,被告万华生猪合作社(甲方)与严本扬(乙方)签订《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载明工程造价为146.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承建被告所属的污水处理工程,双方均未持异议。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涉案工程的实际造价如何确定;二、被告主张其垫付的工程款84000元是否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项目;三、被告主张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成立;四、涉案工程是否存在逾期情形;五、被告主张已实际支付给原告1437500元是否成立。现评析如下:(一)关于争议焦点一。结合庭审调查,本案中存在三份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造价金额约定不一。双方主要争议在于涉案工程造价为96万元抑或132万元。从两份涉案合同的形成时间来看,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为132万元的承包合同形成于2016年3月20日,而被告主张的工程造价为96万元的承包合同形成于2016年1月6日,显然原告主张的承包合同在时间上迟于被告主张的承包合同。被告辩称,在签订第一份合同后,双方就新增工程量再次签订承包合同,其中差价部分36万元为新增工程量的造价,由此可见双方实际按照后一份合同履行。结合原告提供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承包合同的附件工程设备价目清单,原告已对涉案工程造价132万元的形成情况作了合理陈述,而被告并未对新增工程量36万元的具体项目作出相应说明。再结合涉案工程审计报告,该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造价为132万元,盖然性较大,予以采信。(二)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主要的争议在于涉案132万元承包合同对应的项目范围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万华生猪合作社于2018年5月18日向苍南县农业局申请对生猪规模养殖场生态化改造提升项目进行验收,并在实施工作总结中载明“项目于2016年12月竣工”,且承诺提供的文件、资料真实、可靠。被告辩称原告并未按照承包合同进行施工建设,其中部分工程项目均由其自行施工建设,其已垫付工程款84000元,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对已完工工程的工程量存在争议的事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已针对被告提出的工程量问题逐一作了说明,结合承包合同及其附件、施工图、申报验收材料,对于原告主张的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涉及该工程土方开挖项目确系由被告自行施工,且该项目作为承包合同项下的项目,该笔费用应在尚欠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被告主张该笔费用为2.8万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涉案承包合同附件载明“挖机费用”为1万元,故认定土方开挖费用为1万元应予扣减。(三)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该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上述质量问题系由被告过错所致,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结合庭审调查,原告已应被告要求对涉案工程予以修补,至于修补之后的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仍负有举证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2017年12月,被告万华生猪合作社委托温州新鸿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该项目的环保验收监测工作。2018年2月,温州新鸿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监测报告,认定该项目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和浙江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造成的环境影响符合项目所在地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环境质量要求。况且,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竣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现被告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不予支持。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但结合现有证据材料,并无鉴定之必要,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四)关于争议焦点四。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逾期问题,该院认为,根据涉案承包合同约定,工期由双方当事人商定,并未明确载明开工和竣工日期。被告主张原告建设涉案工程工期长达三年多之久,但涉案合同签订于2016年3月20日,而被告又在提交的验收材料中明确表示竣工时间为2016年12月,故该院对于被告辩称的涉案工程存在逾期情形不予支持。(五)关于争议焦点五。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92万元,而被告辩称其支付给原告款项合计1437500元,其中三份收款收据合计867500元。现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原告是否已经收取上述867500元。本案中,原告对于在涉案三份收据上加盖公司印章未持异议,但其否认已收取上述867500元。结合签订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被告万华生猪合作社(甲方)与严本扬(乙方)签订的工程造价为146.15万元《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其中该份合同中载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工程造价的396000元;工程开工,设备材料进场时,预付594000元;当工程完工且试成功运行1个月再付273500元。工程预留198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上述内容能够与收款收据载明的金额相互印证,且上述三份收款收据作为该份合同附属材料一并提交申报验收,而被告亦自认该份合同并非实际履行的合同,仅是出于涉案项目申报验收需要而自行制作。另,结合被告庭审陈述,若在原告实际施工量不足96万元的情况下,被告却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达143.75万元,显然与常理相悖。基于上述分析,该院认为,被告仅凭上述三份收款收据为由主张原告已收取上述867500元,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该院认为,原告已按约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虽然涉案工程造价为132万元的承包合同约定,预留13.2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结合现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竣工,且业已交付原告使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对于涉案工程土方开挖费用1万元,应在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原告亦予以认可。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7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超出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建设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工程的计价标准已有明确约定,且被告亦无法举证证明原告未按合同履行全部承建义务,故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建设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依据不足,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苍南县万华生猪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州陈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温州陈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温州陈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苍南县万华生猪专业合作社负担3100元。
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由上诉人万华生猪合作社实际使用。同时,上诉人万华生猪合作社曾委托温州新鸿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的环保验收监测工作。温州新鸿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监测报告认定,涉案项目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和浙江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造成的环境影响符合项目所在地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环境质量要求。综上,上诉人万华生猪合作社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价款。上诉人万华生猪合作社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于法无据,原审未予支持,处理正确。
上诉人万华生猪合作社主张其已经支付了涉案的867500元款项,证据分别为一张金额396000元、一张金额为198000元、一张金额为273500元的收款凭证或者收款凭据。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虽然提供了上述凭证,鉴于金额较大,而上诉人又未能提供与上述金额相对应的银行汇款凭证。其次,2015年7月10日万华生猪合作社(甲方)与严本扬(乙方)签订的工程造价为1461500元《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中载明的内容即“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工程造价的396000元;工程开工,设备材料进场时,预付594000元;当工程完工且试成功运行1个月再付273500元。工程预留198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与收款收据载明的金额相互印证,且上述三份收款收据作为该份合同附属材料一并提交申报验收,而该份合同并非实际履行的合同,仅是出于涉案项目申报验收需要而自行制作。据上,结合上诉人在原审庭审陈述若在被上诉人实际施工量不足96万元的情况下,上诉人却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达1437500元,显然与常理相悖等,原判对上诉人主张其支付了被上诉人867500元款项事实不予认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虽然附件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但是被上诉人已经对附件中有关涉案工程造价132万元数据的来源、涉案项目具体构成等进行了相应的说明,结合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原判对该附件证据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万华生猪合作社上诉称被上诉人应该提供包括污泥脱水机、自动投药机等机器设备给上诉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32万元,无需经过鉴定机构评估确认。上诉人万华生猪合作社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于法无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万华生猪合作社上诉称部分工程系由上诉人完成,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万华生猪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苍南县万华生猪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习军
审 判 员 吴跃玲
审 判 员 张元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叶冰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