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陈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陈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苍南县宏展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327民初708号
原告:温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7272231094,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兴鳌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宏展生猪养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4901317XB,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余北村。
法定代表人:余德曹。
第三人:***,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温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与被告苍南县宏展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展生猪养殖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展生猪养殖公司、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578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造价为537089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结算方式,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付工程造价的35%,即187981元;工程开工,工程完成工程量的一半时,支付工程造价40%,即214835元;当工程完工,再付总工程造价20%,即107417元;工程预留5%,即26854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内付清等等。工程地点在苍南县龙港镇余北村。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进场施工。然而,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7年8月11日经协商达成协议,并签订承诺书,约定工程款及损失款共计370000元的付款时间。此外,2017年12月29日,因被告需要开具税票,原告按约为其垫付了税款25784元。为此,被告股东***出具了一份欠据。2016年11月份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正常使用。可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
原告**环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公民基本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3.《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537089元等事实;4.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项37万元的事实;5.欠据、税收发票,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代付开具税票款25784元,并由***出具欠据的事实。
被告宏展生猪养殖公司、第三人***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被告及第三人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5月3日,原告**环保公司(乙方)与被告宏展生猪养殖公司(甲方)签订《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载明:1.关于工程概况:工程造价为537089元;2.关于工程期限:依据国家颁布的工期定额,商定本合同开工、竣工日期,由于非人为因素,工期顺延;3.关于材料供应:本安装工程所需的原材料,由乙方按工程预算表所列供应;乙方所提供的安装材料须符合国家标准;4.关于工程结算方式: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进场开工,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工程造价的35%即187981元;工程开工,完成进度50%,预付总工程造价的40%即214835元;当工程完工,再付总工程造价20%即107417元。工程预留5%即26854元,作为保修金,一年内付清;5.关于工程验收:乙方在工程竣工后,甲方如需相关土建验收相关资料,乙方全力配合提供。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第三人***在上述合同委托代理人一栏签订确认。
2017年8月11日,原告**环保公司(乙方)与被告宏展生猪养殖公司(甲方)签订承诺书一份,约定:“甲方承诺乙方未到位工程款按社会利息1.2%计算给乙方。甲方在2017年8月11日支付乙方2万元,乙方收到款后安排工人后续工程完工收尾。后续工程款37万元,考虑甲方的经济压力,双方达成以下付款协议:一、2017年9月11日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2万元;二、甲方工程项目补助款下达后支付乙方15万元,甲方自筹5万元,合计20万元;三、2017年12月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6万元;四、2018年3月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6万元;五、因工程延期造成乙方的损失3万元,甲方于2018年3月支付。…”第三人***作为甲方代表在上述承诺书上签字确认。
2017年12月29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领借凭证一份,载明欠税金款25784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份金额为537089元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载明税额为53325.04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承建被告所属的污水处理工程,由原告提供的涉案承包合同、增值税发票及承诺书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结合双方之间确认的工程结算清单及款项的支付情况,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万元事实清楚,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7万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开具税务发票的履行主体,现原告已开具税务发票,并经被告委托的代理人***出具欠据予以结算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开税务发票款项25784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苍南县宏展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万元、代开税务发票款项25784元及违约金(以3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03元,由苍南县宏展生猪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海忠
人民陪审员余缪仙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汤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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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