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福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程时起与温州福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04民初1068号
原告:程时起,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温州福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1-4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79097858X5。
法定代表人:何恩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武,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程时起与被告温州福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时起,被告温州福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时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倍的工资112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1250元的100%的赔偿金1125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7年2月21日至4月6日止的社会保险费;4.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750元;5.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25%赔偿金2762.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招聘原告为木工,安排原告在娄桥基督教堂工地做木工,至4月6日为止,工资按每天250元计算45天,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11250元。后被告只支付200元生活费。原告不服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温瓯劳人仲案字〔2017〕第416号仲裁裁决书。在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武承认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至4月6日为止招聘原告为木工班长,方志能招聘原告从事工地木工工作,刘剑武说原告是临时工,原告认为应当是合同工。
被告温州福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从原告与被告的隶属关系来看,原告是根据被告业务状况工作,有工就做,无工就休息,想做就做,不想做就不做,所以两个月内只上了几天班,上班不考勤,无需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二、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缺乏稳定性和持续性,属于临时性用工,双方随时可以终止雇佣关系。三、原告受托加工木材模板,权利义务更多体现在劳动成果的交付上,按照劳动成果给付报酬。四、原告根据劳动成果领取劳动报酬,除此外不享受其他待遇,并已与被告达成了口头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温州福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温州市瓯海区娄桥基督教堂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2017年2月,原告程时起受案外人方志能聘用在上述工地从事木工,按每天250元计酬,实际在工地施工24天,期间方志能支付原告200元。
2017年11月21日,原告向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工资147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1250元,另赔25%赔偿金2762.5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7年2月21日至4月6日为止的社会保险费用;4、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750元。该委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温瓯劳人仲案字〔2017〕第4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2018年3月12日,方志能支付原告程时起报酬5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工程概况照片予以证实。另原告提供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其仅能证明原告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词,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娄桥基督教堂通讯录,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原告程时起由案外人方志能招聘为木工,并由方志能向其发放报酬6000元,被告并不认可与原告及方志能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没有建立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以及薪酬关系。原告程时起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程时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时起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程时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伟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刘乐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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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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