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1080号
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市三箭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双屿前陈江边码头。
法定代表人:董国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伊娜,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温州福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火车站站南商城C幢主楼四楼(1-4间)。
法定代表人:何恩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均彪,浙江精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三箭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公司)诉被告温州福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被告福特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佳颖适用简易程序对本诉与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三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伊娜及被告福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均彪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特公司申请的证人何某、毛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箭公司诉称:被告承建的月落西街温州市瓯海塘西老人公寓工程所需的预拌混凝土由原告供应。2011年7月16日,原、被告及温州市三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货,物流公司负责运输;供货时间预定于2011年7月起;供砼开始,每月结算;80%为砼价格,20%为运费;次月15日以前付尚欠总砼款及运费的80%,余下20%在工程主体结顶后1个月内付清;被告若未及时付款,原告有权中止供货,且被告应按延付金额部分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每月与被告结算1次。至2012年1月31日止,经双方确认,原告已供货款总计724409元。2012年1月,主体工程结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2月29日前付清总货款,但被告仅支付货款550000元,尚欠174409元。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39527.20元(174409元×80%=139527.20元)。故诉请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139527.2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延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暂算至2015年9月18日为212153.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福特公司辩称:1.福特公司承建的温州市瓯海塘西老人公寓工程混凝土确实是由三箭公司供应。但福特公司提供的所谓的结算表只是对收到的货物数量的确认,并非双方对货款的最后结算。2.由于三箭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经检测抗压强度无法达到设计强度的标准,导致工程被监理公司责令停工,工期延误95天,工程款被业主扣减。三箭公司为此遭受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三箭公司赔偿反诉原告福特公司损失453800元。
反诉被告三箭公司辩称:1.福特公司的反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箭公司供货自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期间福特公司从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之后双方对账,甚至在三箭公司向福特公司发律师函催讨时,福特公司也没有提出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福特公司现提起反诉纯属拖延时间。2.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产品质量的诉讼时效为1年。即便三箭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福特公司从法律上也已经丧失了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况且,福特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且有关房产证、消防证均已齐备,不可能存在三箭公司提供混凝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福特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三箭砼销售结算表、瓯海塘西老人公寓(福特建筑)结算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三箭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福特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三箭公司按约交付货物,被告福特公司理应履行付清货款义务。被告虽对总结算表中手写内容不予认可,但对该结算表上被告方代表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该结算表的金额与被告方签字确认的销售结算表一致,故本院对该结算表确认的尚欠货款174409元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福特公司应支付原告三箭公司货款174409元×80%=139527.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原、被告确定涉案工程于2012年1月31日结顶,本院予以认定。即至2012年2月29日前被告应支付完毕全部应付货款。同时,根据上述调整的违约金标准,截止2012年2月29日,被告福特公司另需支付原告违约金共计11965.74元。
被告福特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约定质量标准供货,造成其经济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提供的工程中间验收纪要中与会专家提出的意见和要求亦未涉及混凝土的质量问题。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检不合格的情况下未向原告主张权利,反而在之后双方结算时对账确认尚欠货款,亦不符合常理。鉴于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工期延误系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所致,故被告申请对工期延误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被告福特公司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温州福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市三箭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39527.20元及违约金(截止2012年2月29日为11965.74元;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三箭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温州福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575元,减半收取3287.50元,由原告温州市三箭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22.50元,被告温州福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53.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温州福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佳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倪知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