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福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市三箭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温州福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1079号
原告:温州市三箭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双屿前陈江边码头。
法定代表人:董国华。
委托代理人:伊娜,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福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火车站站南商城C幢主楼四楼(1-4间)。
法定代表人:何恩来,董事长。
原告温州市三箭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公司)诉被告温州福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特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佳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伊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箭公司诉称:被告承建的月落西街温州市瓯海塘西老人公寓工程所需的预拌混凝土由原告供应。2011年7月16日,原、被告及温州市三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货,物流公司负责运输;供货时间预定于2011年7月起;供砼开始,每月结算;80%为砼价格,20%为运费;次月15日以前付尚欠总砼款及运费的80%,余下20%在工程主体结顶后1个月内付清;被告若未及时付款,原告有权中止供货,且被告应按延付金额部分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每月与被告结算1次。至2012年1月31日止,经双方确认,原告已供货款总计724409元。2012年1月,主体工程结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2月29日前付清总货款,但被告仅支付货款550000元,尚欠174409元。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34881.80元(174409元×20%=34881.80元)。因物流公司已于2014年2月14日合法注销,原告是其股东,应由原告以自己名义起诉。故诉请判决:1.被告支付运费34881.8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延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暂算至2015年9月18日为53038.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特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三箭砼销售结算表、瓯海塘西老人公寓(福特建筑)结算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物流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物流公司按约负责运输被告所需货物,被告福特公司理应履行付清运费义务。因物流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已经注销,法人人格已经消灭,根据《公司法》第四条关于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规定,原告三箭公司作为物流公司的股东,有权行使公司的相关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运费及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付。根据原、被告对账结算表上确认的货款金额,被告福特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运费为174409元×20%=34881.80元。原、被告在涉案工程的货款纠纷一案中均确认涉案工程于2012年1月31日结顶,本院予以认定。即至2012年2月29日前被告应支付完毕全部应付款项。根据上述调整的违约金标准,截止2012年2月29日,被告福特公司另需支付原告违约金共计2991.44元。被告福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福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三箭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费34881.80元及违约金(截止2012年2月29日为2991.44元;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三箭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8元,减半收取999元,由原告温州市三箭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43元,被告温州福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佳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倪知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