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福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304民初2829号

原告:温州福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火车站站南商场C幢主楼四楼(1-4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79097858X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渔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渔潭村村委会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

原告温州福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渔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原告温州福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州福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温州福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