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广业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广业建设有限公司与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西溪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1245号

原告:温州广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沪山路东仓小区******。

法定代表人:温从润,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蔚霞,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罗斌,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义乌经济开发区新科路**v>

法定代表人:方汝腾,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国飞,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西溪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沈家店>

法定代表人:黄晓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瑶,公司员工。

原告温州广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公司)与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龙公司)、被告杭州西溪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业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成龙公司支付原告广业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971110元以及工程款滞纳金(以971110元为基数,按月息1.5%的标准自2018年9月3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归还完毕之日)。2.被告西溪公司在被告成龙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广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成龙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5月25日,成龙公司(发包人、甲方)和广业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旋挖钻机钻孔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甲乙双方就旋挖桩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名称:西溪山庄二期GFGH区2号组团。二、工程地点:杭州余杭区闲林镇绿城桃源小镇山庄。三、承包范围:根据西溪山庄二期GFGH区2号组团基础工程孔桩施工图纸和相关文件要求及施工工艺所要求的施工内容。主要包清工施工内容包括:旋挖钻机钻孔施工、混凝土浇筑、钢筋笼拼接等。包清工单价包含旋挖钻机机械的安拆费、油费、钻孔、维修、保养。四、计价方式。1、孔桩0.7米直径,按照320/m计价,该单价不含税费。开发票税费由甲方承担。2、工程量:计算方法:旋挖机从地面开钻开始到桩孔底入岩中风化0.5米位置为计算整根桩的桩长以此核定工程量。3、以上合同单价包含所有机械设备费、拆卸、磨损、维修、燃油费、人工费、安全费、现场管理费等。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成龙公司项目负责人方德周作为甲方代表、章志挺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均未加盖公章。

2018年8月3日(确认单上打印时间),章志挺(确认单显示为温州广业挖机队)、成龙公司方(确认单上注明为2018年9月21日)、监理方等确认旋挖机施工217根,总计3034.72米。

施工后,在(2019)浙0110民初12507号案件中,章志挺以实际施工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成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滞纳金、西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成龙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实际由其他人(杭州朗科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世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有合同为证;章志挺并非其合同相对方,即使按其证据,也系代表广业公司,故不应直接向其主张权利。西溪公司认为,其与章志挺无合同关系,也未拖欠成龙公司工程款,不应向章志挺承担责任。虽由章志挺实际施工,但章志挺与成龙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而西溪公司亦无欠款,故本院驳回了章志挺的诉请。

本案中,广业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根据合同及工程量,广业公司主张其施工的案涉工程款为971110元(320元/m元*3034.72米)。庭审中,广业公司自认已收取工程款188175元,尚余工程款782935元。广业公司称已付工程款198175元,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各方均确认,目前西溪公司未拖欠成龙公司工程款,成龙公司应支付的滞纳金按年息4.35%的标准自2018年9月3日起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生效判决确认,“方德周系成龙公司项目负责人,其签订合同的后果由成龙公司承担”,章志挺系代表广业公司签订合同并施工。本案中工程量及单价明确,本院确认案涉工程款为97111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188175元,成龙公司应支付尚余工程款782935元并按各方确认的标准支付滞纳金(以工程余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自2018年9月3日起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本案中西溪公司未拖欠工程款,故不承担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温州广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829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温州广业建设有限公司滞纳金(以工程余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自2018年9月3日起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温州广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11.10元,减半收取6755.55元,由原告温州广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40.87元,由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14.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11.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 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少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