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广业建设有限公司

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广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1民终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机场路669号(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方汝腾。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广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沪山路东仓小区1-8幢C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温从润。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罗斌,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西溪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沈家店。

法定代表人:黄晓斐。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瑶。

上诉人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广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公司)、原审被告杭州西溪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0民初1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秦海龙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5月25日,成龙公司(发包人、甲方)和广业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旋挖钻机钻孔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甲乙双方就旋挖桩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名称:西溪山庄二期GFGH区2号组团。二、工程地点:杭州余杭区闲林镇绿城桃源小镇山庄。三、承包范围:根据西溪山庄二期GFGH区2号组团基础工程孔桩施工图纸和相关文件要求及施工工艺所要求的施工内容。主要包清工施工内容包括:旋挖钻机钻孔施工、混凝土浇筑、钢筋笼拼接等。包清工单价包含旋挖钻机机械的安拆费、油费、钻孔、维修、保养。四、计价方式。1、孔桩0.7米直径,按照320/m计价,该单价不含税费。开发票税费由甲方承担。2、工程量:计算方法:旋挖机从地面开钻开始到桩孔底入岩中风化0.5米位置为计算整根桩的桩长以此核定工程量。3、以上合同单价包含所有机械设备费、拆卸、磨损、维修、燃油费、人工费、安全费、现场管理费等。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成龙公司项目负责人方德周作为甲方代表、章志挺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均未加盖公章。

2018年8月3日(确认单上打印时间),章志挺(确认单显示为温州广业挖机队)、成龙公司方(确认单上注明为2018年9月21日)、监理方等确认旋挖机施工217根,总计3034.72米。

施工后,在(2019)浙0110民初12507号案件中,章志挺以实际施工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成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滞纳金、西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成龙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实际由其他人(杭州朗科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世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有合同为证;章志挺并非其合同相对方,即使按其证据,也系代表广业公司,故不应直接向其主张权利。西溪公司认为,其与章志挺无合同关系,也未拖欠成龙公司工程款,不应向章志挺承担责任。虽由章志挺实际施工,但章志挺与成龙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而西溪公司亦无欠款,故驳回了章志挺的诉请。

本案中,根据合同及工程量,广业公司主张其施工的案涉工程款为971110元(320元/m元*3034.72米)。庭审中,广业公司自认已收取工程款188175元,尚余工程款782935元。成龙公司称已付工程款198175元,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各方均确认,目前西溪公司未拖欠成龙公司工程款,成龙公司应支付的滞纳金按年息4.35%的标准自2018年9月3日起算。

广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成龙公司支付广业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971110元以及工程款滞纳金(以971110元为基数,按月息1.5%的标准自2018年9月3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归还完毕之日);2.西溪公司在成龙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广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成龙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生效判决确认,“方德周系成龙公司项目负责人,其签订合同的后果由成龙公司承担”,章志挺系代表广业公司签订合同并施工。本案中工程量及单价明确,确认案涉工程款为97111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188175元,成龙公司应支付尚余工程款782935元并按各方确认的标准支付滞纳金(以工程余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自2018年9月3日起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本案中西溪公司未拖欠工程款,故不承担责任。综上,对广业公司诉请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9日判决:一、成龙公司支付广业公司工程款7829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成龙公司支付广业公司滞纳金(以工程余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自2018年9月3日起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广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11.10元,减半收取6755.55元,由广业公司负担940.87元,由成龙公司负担5814.68元。

宣判后,成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成龙公司与广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系认定错误。成龙公司与广业公司虽就桩基施工进行过磋商,但双方并未达成合作。最终,成龙公司将该部分桩基施工包给了有相应资质的重庆世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而本案涉及的217根桩,均在重庆世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内。成龙公司与广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成龙公司所谓的《旋挖钻机钻孔施工合同》。一审以未签订完成的所谓《旋挖钻机钻孔施工合同》认定成龙公司与广业公司的关系,显属认定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成龙公司的起诉。

针对成龙公司的上诉,广业公司答辩称:关于成龙公司与广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已确认广业公司与成龙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成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的。

针对成龙公司的上诉,西溪公司未做陈述。

二审期间,成龙公司、广业公司、西溪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根据成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期间的首要争议焦点为成龙公司与广业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对此,原审法院做出的现已生效的(2019)浙0110民初1250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方德周系成龙公司项目负责人,其签订合同的后果由成龙公司承担;章志挺系代表广业公司签订合同。同时,《旋挖钻机钻孔施工合同》亦载明合同相对方分别为成龙公司、广业公司。而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成龙公司明确认可广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量由广业公司施工。因此,原审法院判定成龙公司与广业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关系,进而认定广业公司有权向成龙公司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相关确认,原审法院所核算的成龙公司尚应向广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滞纳金,亦无不当。综前所述,成龙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无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9元,由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秦海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董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