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327民初3733号
原告苍南蒲门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门公司)诉被告颜缺波、温州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温州中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李红,被告颜缺波,被告中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买卖合同、结算书为据,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及被告恒基公司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混凝土供货义务,根据结算书以及双方合同中的约定,预拌混凝土的计算和付款依据为混凝土送货单或结算单,被告恒基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605054元。被告中港公司仅系代恒基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而被告颜缺波系恒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结算书中的签字也系履行职务行为,现原告主张被告颜缺波、中港公司共同承担货款支付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依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恒基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蒲门公司,乙方:恒基公司……第一条预拌混凝土、规格、数量及价格(每增加或减少一个标号则上浮或下浮10元每立方米,泵送混凝土增加20元每立方米。本合同价格不含票,若需开票另加17元开票税点)砼品种C25单价280坍落度120±30……结算数量以现场签证送货单数量或结算单为准。……第四条商品混凝土供应量以运输车的发货总量(体积)计算,预拌混凝土的计算和付款依据为混凝土送货单或结算单;……乙方根据云板混凝土结算单上确认的供货数量和金额,按下列方式付款:当月结算后由乙方提供同等金额的水泥原料,水泥价格参照苍南县和银建材有限公司当月供应价格,若乙方不能提供相应金额的水泥原料,甲方有权停止供应商砼并度乙方所欠砼款金额收取按违约利息(所欠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恒基公司提供混凝土,恒基公司指派工作人员颜缺波负责接收,并由颜缺波在结算书中签字确认。期间在2017年7月13日,中港公司代恒基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截止2017年11月30日尚欠货款873395元,但未扣除恒基公司以水泥原材料抵扣货款249321元以及双方在结算单上扣减的方量59.5立方,计货款19020元。
一、温州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苍南县蒲门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0505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60505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苍南县蒲门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82元,减半收取5041元,由苍南县蒲门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53元,温州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杨杨
书记员 黄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