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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327执172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代理人:吴世文,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温州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565876333F,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工业园区银杏路666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颜育义。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浙0327民初5137号民事判决,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本金57000元及利息等。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次日向被执行人温州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温州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登门临柜等方式依法向各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车辆管理登记部门、工商管理登记机构等相关财产登记机构、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温州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并于2021年8月18日走访了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或户籍地,向村居干部、周边邻居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去向,查明被执行人温州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也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福田牌车辆,已被依法查封,因下落不明未实际扣押。
截止2021年9月26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本金57000元及利息,也未缴纳本案诉讼费650元、执行费755元。
因被执行人温州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温州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温州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育义作出1000元的罚款决定。
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向其说明案件执行情况,并告知其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327执172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林海
审判员张世裕
审判员林其长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林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