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兰天局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0327执异4号
异议申请人:***,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申请执行人:兰天局,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执行人:颜育义(颜缺义),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执行人:***,女,1978年9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执行人:温州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587633-3,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浙闽副食品商城****。
法定代表人:颜缺义。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兰天局与被执行人颜缺义、***、温州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恒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于2021年1月20日对本院划拨了其在交通银行龙港支行账户(62226231100********)的存款129260.1元并将该款转入***作为执行担保人的(2019)浙0327执恢2609号案件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称:近日,异议申请人获知自己名下交通银行龙港支行账户受到贵院的冻结并被扣划存款129260.1元。经了解,贵院以(2020)浙0327执异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浙0327执恢2609号之一、之三执行裁定书为由恢复(2019)浙0327执恢2609号执行,将异议申请人的款项列入执行,现异议申请人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理由如下:一、异议申请人对《和解协议书》、《执行担保书》存在重大误解,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017)浙0327执6325号案件执行申请人兰天局与被执行人颜育义、***、温州恒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2018年11月12日原仅苍南县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南恒基公司)在上述各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书》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盖公章,但申请执行人兰天局要求上述被执行人再提供一位担保人,故上述被执行人与颜育情请求异议申请人帮忙在《和解协议书》签字做担保。因上述被执行人与颜育情承诺异议申请人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字仅为添名行为,不承担责任,所有担保责任由苍南恒基公司承担,异议申请人不懂法律知识加上出于对朋友的信任,真诚地相信持有苍南恒基公司公章的颜育情作出承担全部责任的承诺,真的认为异议申请人在《和解协议书》、《执行担保书》上签名仅为添名以满足申请执行人要求的行为,故异议申请人在《和解协议书》、《执行担保书》中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且上述被执行人与颜育情的欺骗,导致异议申请人对《和解协议书》、《执行担保书》存在重大误解,故异议申请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若没有颜育情、苍南恒基公司先在《和解协议书》、《执行担保书》上签字盖章,异议申请人绝对不会在上面签字的。异议申请人在被扣划银行存款后才知苍南恒基公司申请异议事件,异议申请人对颜育情私刻公章一事并不知情,真诚地相信颜育情系苍南恒基公司的代表,异议申请人在《和解协议书》、《执行担保书》上签名的最大决定因素是代表苍南恒基公司的颜育情承诺苍南恒基公司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如果没有颜育情承诺和苍南恒基公司已在《和解协议书》、《执行担保书》上盖章作担保的情况,异议申请人是绝对不会同意帮忙在《和解协议书》、《执行担保书》上添名的。现苍南恒基公司揭发颜育情私刻公章一事,并且导致(2019)浙0327执恢2609号案件执行回转,意味着苍南恒基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而由异议申请人一人承担担保责任,导致异议申请人成为无辜的受害者。三、苍南恒基公司在《和解协议书》、《执行担保书》上盖章作出担保承诺时,并未同时提交该公司相关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苍南恒基公司对外担保本身是无效的,现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327执异63号核准苍南恒基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异议申请人作为连带保证人,苍南县人民法院也应对异议申请人重新审查、裁判。四、异议申请人交通银行龙港支行账户存款不属于执行范围,应解除冻结并返还该账户被扣划的存款。颜育情私刻公章的行为导致上述《和解协议书》、《执行担保书》缺少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应当不能成为执行依据,异议申请人也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异议申请人认为颜育情与被执行人的欺骗导致异议申请人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与苍南恒基公司执行回转,《和解协议书》、《执行担保书》不应当成为执行依据,应当停止(2019)浙0327执恢2609号案件的执行。
异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
申请执行人兰天局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书面审查,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可证实相关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兰天局与被执行人颜育义、***、温州恒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甲方兰天局与乙方被执行人颜育义、***、温州恒基公司及丙方苍南恒基公司、***三方于2018年11月12日签订《和解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截止2018年11月5日,乙方颜缺义、***欠甲方兰天局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7年9月19日止为349万元,自2017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乙方颜缺义、***于2018年11月5日前支付本金150万元及利息46万元,于2019年1月30日前偿还本金150万元及利息48万元,于2019年7月1日前偿还185万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偿还本金194万元。二、苍南恒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如乙、丙双方未按第一项约定履行,则甲方有权就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捺印,同时向本院出具一份《执行担保书》,确认其自愿为被执行人颜缺义、***、温州恒基公司履行上述协议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义务,愿直接接受法律强制执行,并将本人名下的财产自愿交由苍南县人民法院查封、拍卖。因和解履行期限较长,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7)浙0327执632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7)浙0327执6325号案件的执行。
2019年9月30日,申请执行人兰天局就被执行人颜育义(颜缺义)、***、温州恒基公司未履行329万元申请恢复执行。本院恢复执行后,先后于2019年10月28日、11月7日作出(2019)浙0327执恢2609号之一、之三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苍南恒基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苍南新区支行存款(账户:1203********)329万元。2019年11月19日,本院对(2019)浙0327执恢2609号案件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2019年12月23日,苍南恒基公司对本院扣划该公司银行存款329万元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对扣划行为进行执行回转。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20)浙0327执异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浙0327执恢26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9)浙0327执恢260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
2021年1月15日,本院依法扣划***在交通银行温州龙港支行账户存款129260.1元,并将该款转入***作为执行担保人的(2019)浙0327执恢2609号案件。2021年1月20日,***对其承担该案担保责任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并返还扣划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本案中,***除了在《和解协议书》中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也向本院出具了《执行担保书》,上述两份材料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执行担保的形式要件,是合法有效的担保。现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义务,***作为执行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直接裁定执行保证人的财产即扣划***的银行存款,并无不当。异议申请人***主张《和解协议书》、《执行担保书》系其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该主张,故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申请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林 海
审判员 林其长
审判员 吴新新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徐琼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