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27民初3159号 原告:***,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565876333F,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工业园区银杏路666号四楼。 诉讼代表人:温州***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系温州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州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州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温州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劳动债权6580875元(其中本金6050000元,利息530875元,利息以15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3日开始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9日,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中标苍南县灵溪镇坝头农房改造集聚点-A地块项目工程,由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项目整体施工。2013年1月,被告聘用原告负责该项目工程的现场管理、组织施工和技术主管等工作。2017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书》,载明在2013年1月至2017年9月间由原告负责处理本工程合同签订、地上室基坑支护技术指导、技术方案编制、班组工资或材料供应商货款支付等工作;经双方结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资1550000元,于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收到建设单位第一笔工程款项时支付;若未能支付的利息按应付工资额的1.5%月息计算。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一份《***》,载明了工程的停工、复工情况及原告在工程中从事的工作;确定在后续施工过程中涉及工程的订购、租赁、劳务等合同均为被告行为,原告不承担责任;2017年10月15日工程复工至本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期间,被告将支付原告工资款4500000元。原告自受聘被告以来,一直积极开展工作,完成劳动任务。但被告仅支付过部分工资,尚欠大部分工资款。据悉,自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15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业主方于2019年2月3日已支付工程款3200000元。2020年12月31日,苍南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温州***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原告依法向管理人申报了上述劳动债权,但管理人不予确认,并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债权复核结果确认表》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恒基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交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近七、八年的时间里,也没有任何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记录。而且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并非被告,而是案外人***;二、原告申报的两笔债权总额达400多万元,但原告无法提供债权的具体组成,其金额不符合项目经理的工资标准。而且,原告提供的材料可以显示部分员工的工资是由原告支出,故原告存在挂靠被告处的可能;三、原告自称是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却未履行与业主单位进行工程结算的义务,其负责人身份无法认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企业基本信息表一份,以证明被告恒基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2020)浙0327破申29号民事裁定书、(2020)浙0327破29号决定书各一份,以证明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裁定受理恒基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温州***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的事实;4.债权申报登记表二份,以证明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劳动债权6580875元的事实;5.结算单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工作职责内容及被告结欠原告2013年1月至2017年9月工资款1550000元的事实;6.***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诺从2017年10月15日起至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止支付原告工资款4500000元的事实;7.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书面说明、(2018)浙0327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书、(2019)浙03民终758号民事判决书、(2019)浙03民终5357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0381刑初1619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系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中标,由被告实际施工的事实;8.律师函一份,以证明因涉案工程停工,建设单位于2017年10月15日向施工方发函要求恢复施工并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9.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积极组织开展工程复工各项工作的事实;10.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意见表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15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事实;11.进度款支付报批表、银行付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业主方于2019年2月3日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3200000元及原告主张的1550000元工资利息以此为起算点的事实;1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通过案外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工资款250000元的事实;13.***、***证明各一份及***、***证明与社保查询各二份,以证明原告在本案工程项目中的工作内容和职责情况;14.工资表一份,以证明原告负责涉案工程工地班组人员工资审核发放的事实;15.领款凭证、收款收据若干,以证明原告负责涉案工程工地款项支用审批的事实;16.项目部材料费用报销单据若干,以证明原告负责涉案工程项目部费用报销审批的事实;17.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负责对外签订合同及合同款项审批支付的事实;18.工程确认单、签证***,以证明原告负责涉案工程变更联系签证的事实;19.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若干,以证明原告代表施工方参加项目会议的事实;20.债权复核结果确认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认定的事实;21.项目结算审核送审资料情况一份及项目结算提交资料清单二份,以证明原告负责涉案工程结算材料的组织整理和送审的事实。 被告恒基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恒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20及证据7中的生效法律文书均无异议;对证据5、6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主张该两组证据不能明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工资的组成金额及支付情况;对证据7中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书面说***实性主张不能确认;对证据9、10、11、12的关联性持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不能确认原告是被告工作人员还是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该部分证据是近期形成,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4主张真实性无法确认,虽然其中有原告签字,但并没有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且审核人是案外人***;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亦主张无法核实,其中原告的签名是否事后补签也不能确认;对证据17、18、19、21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其上没有被告的盖章,仅有原告作为经办人的签字,而本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反而证明原告是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员工。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5、6均系被告恒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鉴于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该部分证据在缺乏双方劳动合同及工资组成辅证的情况下,还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尚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及欠付工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7、9、10、11、12、14、15、16、17、18、19、21可以证明原告曾参与涉案工程的相关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是受被告雇佣以被告工作人员身份参与该工程,更不能证明原告因该工作的工资组成情况,故与本案缺乏必要关联,其证据效力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3属证人证言性质,但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也没有说明未到庭的合理原因,该证据形式存在瑕疵,合法性欠缺,证据效力同样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以(2020)浙0327破申29号民事裁定受理了温州市瓯海潘桥飞虎钢管租赁经营部对恒基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1年1月28日指定温州***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恒基公司管理人。2021年11月5日,原告***向恒基公司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登记表,共计申报债权2080875元,要求优先全额清偿。2022年2月28日,原告再次向管理人申报债权4500000元,要求优先全额清偿。2022年6月17日,恒基公司管理人经复核认为原告申报的债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定。原告不服该结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挂靠在案外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恒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尚欠其劳动报酬6580875元及利息,但原告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也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或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866元,减半收取28933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