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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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27民初3334号
原告:***,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港市。
原告:***,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港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锦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565876333F,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工业园区银杏路666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温州***企业清算事务有限公司,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温州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579443元为破产案件中的共益债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379443元为破产案件中的共益债务。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被告恒基公司取得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投资的关于龙港镇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工程(1标段)工程施工项目。2012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涉及上述工程由两原告承包施工。两原告承包施工期间,业主单位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依约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2015年5月21日,涉案项目结算送审审核,2017年7月11日,经核定该工程审定造价为75859743元。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1月18日。据了解,业主单位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项,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579443元。因被告现在破产清算,原告向被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其管理人认为“被告公司与两原告并未有结算单,无法确认双方是否已经就该项目工程已经结算。并根据管理人和恒基公司***访谈笔录核实可知,***对该笔录款项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没有签署合同以及结算单”,审查结果为不予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579443元事实清楚,应认定为被告破产财产中的共益债权。
庭审中,原告对主张金额的计算明确如下,工程结算造价为75859743元、原告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6896000元、原告施工中支付工人工伤赔偿款15万元、原告已付管理费145万元、原告已收取工程款67224715元(包括保险费150000元)、被告已经退还履约保证金600万元、原告应付管理费及税金4551585元,故被告尚欠6579443元(75859743元+6896000元+15万元+145万元-67224715元-600万元-4551585元)。其中,关于已支付的管理费145万元,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2017年1月26日分别向被告支付管理费80万元、40万元,于2018年2月25日向被告指定收款人***支付管理费25万元。因原告暂未能举证2016年1月22日、2017年1月26日向被告支付管理费80万元、40万元合计120万元的事实,故原告在本案中暂不主张该管理费120万元,该120万元另案主张,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5379443元。
被告恒基公司辩称,1.原告申报债权时证据不足,且管理人从被告法定代表人***处了解到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并无合同和结算单。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缺少第二部分、内部承包协议书上被告的公章有残缺、结算清单系原告自己制作。2.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中许多备注摘要为原告自己手写,并非转账时的备注,款项往来性质无法确认。3.原告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金额和本案诉讼的金额不一致。对于原告本案中主张的金额,管理人仍然不予认可。4.即使原告债权成立,也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竣工日期为2017年,结算审核核定时间为2018年2月5日,原告也认为业主单位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业主单位支付后应在2日内向原告支付进度款。而原告于2021年8月23日申报债权,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5.原告并非被告原告,被告也没有实际参与工程施工,故原、被告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属法律禁止行为。6.原告目前的证据无法反映业主单位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原告也没有提供发票和工资册,是否符合付款条件尚不明确。7.根据我国破产企业法的规定,原告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共益债权。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出示质证审查,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包括结算审核核定单)、竣工验收备案表、银行交易明细、收条、进账单,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民事诉讼有效证据基本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债权核查表、债权复核结果通知书以及被告提供的债权申报登记表、申报结算清单及异议书,双方对其形式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申报的债权金额计算有误,应以本案主张的金额为准。本院认为,事实认定上,原告在债权申报时作出的意思表示并非系诉讼过程中的诉讼行为,故不应认定为系原告对于己不利事实的自认;程序上,虽原告的诉请金额超过债权申报金额,但纠纷具有不可分割性,且被告管理人明确即便原告以本案金额申报债权,管理人同样不予认可,故本院以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作为本案审理范围。
结合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日,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发包人)与被告恒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龙港镇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工程(I标段)的建安工程发包由被告施工,合同价款68969116元。2012年3月23日,被告(甲方)将上述涉案承接工程转包给***、***(乙方),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造价为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造价,增加或减少由乙方自行与建设单位洽谈;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后,2个工作日内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后,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乙方,但乙方需提供工程成本票据和农民工工资表给公司做账;本工程项目和管理费+税金按工程结算造价的6%收取;乙方应按工程施工的要求,自行组建项目部,配备技术及施工人员;乙方严格按图纸及有关规范施工,负责组织工程所需的人员、材料及器械设备;乙方负责编制工程进度报表、竣工图、坐标、高程及一切现场竣工资料,并移交备案存档,负责催收进度款、结算款、质量保修金等后期工作;乙方负责安全文明施工;乙方在领取工程款时需提供75%的材料发票和25%人员工资表;乙方若出现相关行为的,甲方可以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合同造价10%),且一切责任均由乙方负责。该内部施工协议书还约定甲、乙方其他权利义务。
2017年11月7日,五方主体经验收认为涉案工程质量达到合格等级。2017年1月11日,涉案工程造价经第三方审核审定为75859743元,同日,被告在审核报告单中签章确认,2018年2月5日,建设单位在该审核报告单中签章确认。
关于工程款项往来,2012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6896000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50000元,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6000000元,2018年2月14日,原告支付被告税金及管理费250000元。截止目前,原告已收取工程款67074715元。
2020年12月31日,本院裁定受理相关债权人对被告恒基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本院指定温州***企业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为被告破产管理人。2021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破产管理人申报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债权3100935元,但被告破产管理人经审核不予认可该债权。2022年6月14日,原告对被告破产管理人的审核结果提出书面异议。2022年6月17日,被告破产管理人经复核仍对该债权不予认可。原告在本案中陈述因申报债权时未谨慎核对工程款金额,故本案主张金额与申报金额不一致。被告在本案中陈述即便原告现另行申报债权6579443元,被告管理人仍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系被告将其与业主方约定的施工内容转由原告负责施工履行,被告向原告收取管理费。现被告未能证实原告存在前期借用被告名义向业主方招揽工程等挂靠情形,故本院认定本案系被告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由原告实际施工,原、被告之间系工程转发包关系,双方的内部承包协议应属无效。
虽原、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经第三方机构审核总造价为75859743元,被告在审核核定单中签章对该审核金额亦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以此金额作为结算依据折价补偿原告。结合原告主**约保证金支付及退还情况、工程款收取情况以及原告认可的管理费支付及收取比例,被告还应折价补偿原告5379443元。被告对原告自认的已收款金额有异议,但并未举证其支付的金额已经超过原告自认的收款金额,故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
被告认为原告无论自结算审核报告形成时间2018年2月5日还是原告最后一笔收款时间2018年2月14日计算,原告债权的三年诉讼时效均已经届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结算后亦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故被告主张应自2018年2月份起算三年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原告未按约提供发票和工资册。根据双方的内部承包协议,原告在领取工程款时“需提供75%的材料发票和25%的人员工资表”。原告陈述其已经提供所需的发票及工资册,否则被告也不会支付前面的款项。本院认为,双方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且原告并非建材供应商,其无法开具材料发票,若由原告联系实际建材供应商开具抬头为被告的材料发票,则实际上是让建材供应商开具与其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此举将有违我国发票管理秩序。关于工资表,被告就涉案工程已与业主方进行结算,按常理推断,被告已将工资册提交给业主方。综上,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述认定的工程欠款是否系共益债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破产企业的共益债务应系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发生的相关债务。但本案债务时间上系发生于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债务内容亦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共益债务种类,故原告主张其工程债权系共益债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普通债权5379443元。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对温州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5379443元。
案件受理费49456元,减半收取计24728元,由温州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相关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