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鸿达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127民初176号
原告温州鸿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泰景路524-52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温州鸿达建设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系浙江维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温州鸿达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鸿达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在承包泰顺县三魁镇茂旸村大坪湾垦造耕地项目工程中,拖欠农民工工资,无法清偿。遂,被告要求原告代为垫付55323元,并在2016年1月17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16年1月27日之前还清。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5532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8日起按中央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法庭口头答辩称:2016年1月17日是被告搬新房之日,被告设有宴席款待宾客,欠条被告本来是不签的,但他们说如果不签就不放过我,被告迫于压力,只能签下欠条。另外未付工资的民工也不是被告叫来的,而且与我签订合同的村委尚欠我28万元。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3、欠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6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原告温州鸿达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代付农民工资55323元,约定2016年1月27日前还清的事实。
4、工资清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民工110646元工资拖欠事实;
5、收条原件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向12名民工支付工资110646元的事实;
6、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证据5中12份收条上的时间是由于泰顺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实际收款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
7、民事起诉状、民工身份证复印件、工资结算凭证复印件、撤诉申请书及民事裁定书一组,用以证明12名工人就劳务工资纠纷曾向泰顺县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
8、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为温州鸿达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9、协议书及温州鸿达建设有限公司会议记录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付的11万余元原本就是被告***等人的债务,本来就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6、7、8无异议,对证据5证据三性无异议,只对其中***、***收条所记载的工资金额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村委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泰顺县西旸镇竹茂旸村委会尚未支付工程余款8万元;
2、土地开发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竹茂旸垦造工程已由被告及案外三人共同承包给了***;
3、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向案外人傅忠福交付款项10万元;
4、收款凭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向案外人傅忠福交付款项10万元。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4组证据都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3、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土地开发协议甲方虽包括被告,但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协议不能对抗原告追偿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准许证人王某、黄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黄某在庭审中陈述:2016年1月17日,证人王某、黄某全程参与了原被告就竹茂旸村耕地垦造项目中民工拖欠工资的解决处理,被告出具欠条时两人亦在场,欠条是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并未被人威逼、胁迫。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证言不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只对其中两位民工工资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9中协议书及会议记录表系原件且有多方人员签字捺印,其中所载民工拖欠金额与证据5中公司支付金额相符,可以佐证公司向民工支付款项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并未提交证据原件,另证据1、3、4及其欲证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乃是被告及案外人与***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与被告出具涉案欠条无关,且原告并未在协议上签字盖章,该协议无法对抗原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人王某、黄某的证言中关于被告***书写欠条的过程描述基本一致,另,被告关于其书写欠条过程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都无法证实其遭遇有威逼、胁迫等合同无效情形,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承包有泰顺县三魁镇竹茂旸村大坪湾垦造耕地项目工程,2015年12月4日,于该项目工地工作的12名民工因拖欠工资原因将原告温州鸿达建设有限公司起诉至泰顺县人民法院,2016年1月17日,被告***与原告方商讨上述民工劳务纠纷问题,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今欠***代付农民工资伍万伍仟叁佰贰拾叁元正,<55323.00元>2016年1月27日前还清。具欠***”及被告***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住址等内容。2016年1月22日,上述12名民工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条并向泰顺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原告起诉。之后,欠条逾期,被告胡***履行欠条约定还款义务,遂成诉讼。
另查明,案外人***与被告***同时于2016年1月17日向原告温州鸿达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欠条,欠条所载金额亦为55323.00元,两份欠条总额为110646元,与12名民工出具收条的总计金额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其实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欠条应属无效,然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对其实施有欺诈、胁迫的手段,且出庭证人亦证实被告在出具欠条过程中并未受到胁迫,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其他抗辩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采纳,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温州鸿达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欠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向12名民工支付有相应款项,且被告亦向原告承诺于2016年1月27日前归还原告垫付的民工工资,就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付民工工资55323元并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8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59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