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华路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包文斌与***、温州华路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329民初636号
原告:包文斌,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温州华路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
法定代表人:***。
包文斌与***、温州华路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包文斌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110780元及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材料款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包文斌、***到庭参加诉讼,华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华路公司承包泰顺县南浦溪镇南峤村至白牛坑道路硬化建设工程后,转包给***施工,***为该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转承包人。***因该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包文斌购买砂石材料。包文斌提供了发货清单、泰顺县南浦溪镇南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出具的欠条载明尚欠砂石款110780元。现因该货款未支付而成讼。
本院认为:包文斌及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华路公司存在内部承包(挂靠)关系,实际施工人***系转承包人。其在本案中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即其与包文斌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包文斌已将买卖标的物交付给***指定的地点,标的物所有权已移转给***。***未在合理的期间内对买卖标的物的数量及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买卖标的物的数量及质量符合双方的约定。故对包文斌主张***支付其砂石材料款1107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包文斌主张其与华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其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责任,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及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包文斌支付货款人民币1107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包文斌对温州华路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16元,减半收取1258元,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