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华路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嘉兴市博奥建材有限公司与温州华路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02民初2879号
原告:嘉兴市博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新民村王道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6923545467。
法定代表人:邱掌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益、陈钢炉,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华路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平阳县鳌江镇鸿南路25幢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559667607C。
法定代表人:陈崇威。
被告:***,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原告嘉兴市博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奥公司)因与被告温州华路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清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博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奥公司起诉称,被告华路公司因承建王店镇2017年农村道路路面大中修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2017年5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加工定作合同》,合同对定作物标的、数量、价格、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1182041.28元,被告已支付1050865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131176.2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1176.2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1176.2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9870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华路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1176.2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1176.2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9870元;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华路公司、***未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博奥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商品混凝土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华路公司签订合同,双方对定作物标的、数量、价格、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结算单六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华路公司自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发生的业务总金额为1182041.28元,被告已支付1050865元,故剩余货款金额为131176.28元。
3.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7月25日签署付款协议书,确认华路公司结欠原告剩余货款282041.28元,并约定付款方式,被告***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及于实现债权费用。
4.民事诉讼/仲裁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9870元。
两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构成要件,且与本案事实直接相关,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华路公司因承建王店镇2017年农村道路路面大中修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博奥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2017年5月,原告与被告华路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商品砼预定4000m?,单价按嘉兴市当月信息价下浮16%计算;双方按约结算,华路公司当月15日前付上月货款的80%,以此类推,余款在工程主体完成后三个月内均分3次付清;并约定被告***作为被告现场收货人,负责收货、对账确认等事宜;违约责任方面约定若延迟付款,博奥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华路公司应按逾期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货值1182041.28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8年7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代表被告华路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贰拾捌万贰仟零肆拾壹元贰角捌分元(?282041.28元)。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华路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10月15日支付182041.28元;若未按上述期限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就未到期债权一并主张权利,且要求华路公司按未付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两年。后因两被告仍未按约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结合双方总交易金额,自认两被告付款情况为:被告华路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转账支付900000元;被告***于2018年8月22日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100000元,另以抵扣***劳务费的形式于2019年1月25日抵扣货款50865元,故被告华路公司剩余货款金额为131176.28元。被告***于本院庭审后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对结欠款金额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被告华路公司结欠原告剩余货款131176.28元的事实,有双方对账结算单、付款协议书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主张被告华路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以131176.2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在2018年7月25日签署付款协议书时,为涉案的剩余货款282041.28元提供连带保证,故应就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987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华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华路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博奥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1176.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1176.2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就被告温州华路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嘉兴市博奥建材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9870元;
四、驳回原告嘉兴市博奥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0元,由被告温州华路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维清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金利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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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