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民终3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9月8日出生,苗族,住址贵州省江口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建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南城街道龙翔街5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福光,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温州建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7)浙0324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已经核查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经包工头**介绍于2016年7月2日在被上诉人温州建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永嘉县固鼎鞋业厂房工地务工,约定工资每天210元,每天工作11小时。被上诉人一直不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6年8月19日上午8时左右,上诉人在工地务工时从高空摔下致左肩受伤。事后被上诉人支付了医疗费,但强制扣留3316元工资至今未付。被上诉人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温州建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上诉人临时在***工作,与被上诉人无关,双方并不认识。
**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8月1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及时足额支付原告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的工资3316元,并加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3316元;3、判决被告为原告依法缴纳自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8月19日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至8月,案外人**招用原告**在一些工程的工地上务工,双方约定工资为210元/天,并由**直接向**支付工资。期间,**也有带着**在永嘉县固鼎鞋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工地上从事搭架子工作。***2016年8月19日受伤,后**支付**医药费900元,又将**的工资予以结算并支付完毕。2016年11月21日,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瓯北分局受理了**要求建力公司支付拖欠工资3316元的投诉。2016年12月30日,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与建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提出仲裁请求:1、裁决确认**与建力公司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8月1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裁决建力公司支付**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的工资3316元,并加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3316元;3、裁决建力公司为**补缴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8月19日的社会保险费。2017年3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6〕第05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证实原告**系案外人**招用的务工人员,但尚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高度可能性。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建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在劳动仲裁阶段和本案审理阶段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曾在被告建力公司承建的永嘉县固鼎鞋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工地上务工,但原告陈述被告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作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用原告,原告以此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也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温州建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陈述其替案外人**工作,并由**向其发放工资,其所工作的工地亦由**承包施工。可见即便依据上诉人陈述,也不能认定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对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及其他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工程承包人**在对被上诉人工程进行施工时有拖欠其劳务费,故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的请求,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佩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