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0302民初11656号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马鞍池西路210号。
负责人:诸晓丽,该支行行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系该银行分行员工。
诉讼委托代理人:XX伟,系该银行支行员工。
被告:温州巨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城北路1088号-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员。
被告:*江丞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机场大道4142号。
法定代表人:程如其。
被告:***,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省平阳县。
被告:谷海涵,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
被告:**,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女,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支行诉被告温州巨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凯公司)、*江丞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丞顺公司)、***、谷海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巨凯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70万元、期内利息196700.99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7年11月8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58092元、7839.03元,之后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470万元、196700.99元为基数,各按月利率7.72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丞顺公司对上述债务在52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对上述债务在52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谷海涵对上述债务在52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对上述债务在52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对上述债务在52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原告就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双龙路****2幢401室的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27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8、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温银715002013年高抵字000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双龙路****2幢401室的房产〔不动产权证:*(2016)温州市不动产权第0031356号,建筑面积为163.41㎡、土地使用权面积32.4㎡〕为抵押物,为原告与巨凯公司在2013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27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3年3月29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15年9月18日,被告***、***、谷海涵、**、丞顺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依次为温银715002015年高保字00095号、00096号、00097、00098、0010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谷海涵、**、丞顺公司分别为原告与被告巨凯公司在2015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8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均为520万元。
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债务人巨凯公司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的决算日后两年为止。
2015年9月21日,巨凯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715002015企贷字00046号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借款用途为归还715002015企贷字00006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固定利率,月利率为4.9‰;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谷海涵、**、丞顺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知晓声明,确认知晓该笔借款的用途为以贷还贷。2015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巨凯公司发放47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21日。2016年9月21日,因被告巨凯公司的申请。原告与被告巨凯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双方约定展期后还款日为2017年9月21日,展期后的借款月利率为5.15‰。被告***、***、谷海涵、丞顺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展期同意书》,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展期同意书》,分别确认知晓上述借款的展期后的到期日及借款利率,同意继续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展期合同》签订后,被告巨凯公司仍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11月8日,被告巨凯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70万元、期内利息196700.99元、逾期利息58092元、期内利息的复利7839.03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虽约定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就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巨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支行借款本金470万元、期内利息196700.99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7年11月8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58092元、7839.03元,之后逾期利息以47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196700.99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7.725‰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二、若被告温州巨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则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支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双龙路****2幢401室的房产〔不动产权证:*(2016)温州市不动产权第0031356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63.4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32.4平方米〕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为温银715002013年高抵字000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270万元为限。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715002015年高保字0009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520万元为限。
四、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715002015年高保字0009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520万元为限。
五、被告谷海涵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715002015年高保字0009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520万元为限。
六、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715002015年高保字0009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520万元为限。
七、被告*江丞顺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715002015年高保字0010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520万元为限。
八、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99元,减半收取22899.5元,由被告温州巨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丞顺建设有限公司、***、谷海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一七年十一月九无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