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龙峰建设有限公司

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龙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商)初字第2821号
原告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
被告温州龙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管仲,负责人。
原告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州龙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类配电箱等产品。之后,双方又签订3份《产品订货合同》对原货物内容进行增补。4份合同总货款XXXXXXX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仅支付货款90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401314元及违约金(以401314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产品订货合同4份及发货单1组等证据。
被告温州龙峰建设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2014年7月30日的《产品订货合同》中载明货款总金额125万元,被告应于提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否则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原告向被告交付产品的交接清单中显示的最后交货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4份《产品订货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履行向被告交付产品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在收到原告产品后一个月内付清相应货款。现原告确认被告已付货款90万元,余款401314元,被告应继续支付。被告逾期支付的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已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每日万分之六,并无不当,但其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有误,故本院根据原告交付时间进行调整,确定被告应付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龙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01314元;
二、被告温州龙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01314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
如果被告温州龙峰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1元,减半收取5150.50元,由被告温州龙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朱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