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龙峰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市永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村村民委员会、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龙商初字第1682号
原告:温州市永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码头。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原告员工。
被告: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村机场大道59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村机场大道59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温州龙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西姜路61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管仲。
被告:***,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上塘镇水碓湾村3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6407140058。
原告温州市永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蓝田村委会)、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蓝田合作社)、温州龙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蓝田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被告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田村委会、龙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被告因承建蓝田村三产安置房工程需要,从2011年9月份始陆续向原告购置商品混凝土,并于2012年5月31日补签《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截止2014年3月份,四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共计14120立方米,合计货款4704890.5元。期间,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00000元,尚欠货款1404890.5元。另根据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按合同总额1%违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现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四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货款1404890.5元、违约金47049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该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算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3.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和付款方式、违约金等相关事实;
4.业务结算单签收联,以证明四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合计金额4704890.5元;
5.承诺书,以证明***挂靠在被告温州龙峰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建设工程;
6.发票及银行汇款凭证,以证明被告温州龙峰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事实。
被告蓝田合作社辩称:1.被告蓝田村委会、蓝田合作社与原告从来没有发生过交易关系,该两被告是与被告龙峰公司有工程承建关系,我方作为工程的甲方,被告龙峰公司是承建单位,承建蓝田村三产安置房;2.“海滨街道蓝田村三产安置房领导小组”是从100多户三产安置房的业主中选出9个人组成的委员会,相当于业主委员会的性质;关于合同上的“海滨街道蓝田村三产安置房领导小组”的公章,平时是由一名村委委员保管的,至于公章是怎么盖到合同上,我不知情,后来我问了保管公章的村委委员原因,他也说不知道。
被告***辩称: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我本人签的,被告龙峰公司也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我认为合同是假的,但是被告龙峰公司确有承建蓝田三产安置房,承建时一部分混凝土是从原告那里购买的,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另一部分混凝土是从别人那里买的,整个工程所需要的混凝土购买都是没有签订合同的。当时和原告购买混凝土时,口头约定价格是按信息价下浮35个点,被告龙峰公司已经付了3300000元货款给原告,是从被告龙峰公司账户上打到原告那里的。2.被告蓝田村委会、蓝田合作社把工程发包给被告龙峰公司,我是挂靠在被告龙峰公司的项目部,蓝田三产安置房的实际施工是我的项目部在操作,项目部确有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没有书面合同,口头约定价格是按信息价下浮35个点,我们一共从原告那里购买多少混凝土我不知道,到现在双方还没结算过,我方有相关的收货材料,2016年3月22日之前提交给法庭。平时收货都是***收的,***是我侄子,在项目部里是看工地的,一个月工资是2000-3000元。签收单上姓*的人是***,是项目部里的施工员,从项目一开始到现在,他还在项目部工作。叶帆是龙峰公司派来的项目经理。**是项目部的临时人员,基本上没做事情的。我们项目部没有章,只有技术资料专用章。
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蓝田村委会、龙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蓝田合作社质证认为:原告的证据我方均没有经手,所以无法确认。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合同上的签字是我签的,之前答辩的时候我还没看到合同原件所以说自己没签过,合同上“海滨街道蓝田村三产安置房领导小组”的章是我拿到村里盖的,至于是谁盖的我不记得;证据4,签收联都是***、***、***的,***是项目部里的施工员,从项目一开始到现在,***是我侄子,在项目部里是看工地的,**是项目部的临时人员;证据5上的签字不是我签的,承诺书上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应该是项目部的章;证据6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纳;证据3,被告方**承认合同上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对真实性予以采纳;证据4,被告方**承认签字人员均系其项目部人员,予以采纳;证据5,被告方**承认自己系实际施工人、挂靠在被告龙峰公司,且对该《承诺书》上项目部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待证事实予以采纳;证据6,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龙峰公司承建蓝田村三产安置房工程,被告方***实际施工人,设立海滨街道蓝田村三产安置房工程项目部施工。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方**补签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未加盖龙峰公司公章,而加盖“海滨街道蓝田村三产安置房工程领导小组”章,约定由原告为蓝田村三产安置房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供货期预定为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货款每月月底日结算,次月十日前付上月砼款的80%,余下20%在工程结顶后1个月内付清;任何一方如不履行本合同的,按合同总金额的1%违约赔偿给损失方,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有关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为蓝田村三产安置房工程工地提供混凝土,由工地项目部人员定期出具签收联确认,2011年9月3日至2014年3月4日,共计供货4704890.5元,原告已收取货款330万元,其中170万元由被告龙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原告账户,并由被告龙峰公司开具240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给原告,尚欠原告货款1404890.5元及相应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方**作为实际施工人,尚欠原告货款140489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方**应当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方**逾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即47049元作为违约金给原告,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龙峰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对被告方**的上述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蓝田村委会、蓝田合作社并未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依法不承担付款及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永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404890.5元、违约金470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温州龙峰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永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867元,由被告方**、温州龙峰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衍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