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881民初3627号
原告:***,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龙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东龙路109号四楼东面。
法定代表人:管仲,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温州龙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8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94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率0.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龙峰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温州龙峰建设有限公司曾与原告***、温州市卓誉贸易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经对账结算,截止2014年6月1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温州市卓誉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39460元。2019年9月10日,温州市卓誉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一份,确认本案债权全部归原告***所有,放弃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活动。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龙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3946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2元,减半收取1546元,由被告温州龙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