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民终6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炳聪,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鹿城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朔门大厦(1)号楼三楼301、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1450775863。
法定代表人:戴锦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豪,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薇薇,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温州鹿城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4民初7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温州鹿城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因承包开元自动化网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向温州鹿城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但***仅认可欠款47万元,47万元借据上面己将开元工程项目的欠款结算过程说明得十分清楚,且前后有序。而220万元的承诺书出具的原因是当时温州鹿城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及财务负责人戴秀芬声称因为会计需要要求***出具的,考虑到双方关系一直较好,戴秀芬之前也有此做法,***才在上面签字,该承诺书背后无借款事实,温州鹿城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主张该承诺书系双方其它款项的结算无任何事实依据,与该工程的日记收支薄(由戴秀芬负责记账)完全无法对应。二、***与温州鹿城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一种转包关系,发包人的所有工程款,均需通过温州鹿城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除了温州鹿城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到的款项外,双方还多有往来,且在管理费等结算事项上有诸多不同意见,***曾多次向温州鹿城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结算要求,均被拒绝。
温州鹿城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是内部承包关系,从2006年开始,***承包开元工地过程中由于资金短缺,多次向温州鹿城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由于温州鹿城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替***存在垫付款项出借款项事实,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主要出现两笔,一笔***在上诉状中没有异议的47万元,另一笔是220万元。47万元是由几个明确简单的数据构成,最早来源于212万元,分别是40万元、70万元、60万元、42万元组成。212万元在事后由于归还85万元、60万元、20万元,所以这笔212万元的余额是47万元。另一笔有争议的是220万元,最早产生2006年承包工地开始至2012年2月20日,由于笔数比较多、金额比较复杂,又出现工程款的垫付事实,所以双方在2012年2月20日进行重新结算。在2012年2月20日经过结算,双方债务的总金额是432万元,分别是212万元及220万元。二、温州鹿城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证据证明双方形成债务总额之后,经过***一部分的还款,从2012年至2016年期间***针对两笔债务反复连续不中断的出具10张承诺书及借据,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承诺书根据偿还金额,最终承诺金额根据偿还金额的变化而不断变化。截至2016年9月6日,总债务267万元。有时是对两笔不同的借款同时出具承诺书,有时是对两笔借款相加之后出具总金额的承诺书。所有金额数据均是反复连续不中断的,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的债务完全真实存在。三、***上诉状中提到的日记收支薄与我方提供的对账单是完全吻合的,日记收支薄,由公司出纳记账,由***掌握保管。按照***的说法,双方没有提出结算要求,这个说法不诚实。双方一直存在对账清楚、开放的情况。一审之后我方也要求***过来进行对账,但***一直没有过来。***指的对账没对清楚,应该指承包的盈亏情况的账目,该账目与税费、管理费有关,与本案无关。
温州鹿城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立即偿还温州鹿城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67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温州鹿城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并陆续还款,尚欠借款本金267万元未还,相关还款承诺书载明超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仅偿付2013年8月1日之前的利息,此后的利息未支付,借款本金也已多次超期,温州鹿城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催讨无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温州鹿城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67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案受理费50395元,减半收取25197.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举证期间,***未提交证据。温州鹿城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还款承诺书,拟证明***出具承诺书,就借款金额、还款时间、违约金(利息)作出相关承诺;2、开元工地对账单;3、开元工地支出明细,第2-3组证据拟共同证明***承包的开元工地自2006年施工以来全部往来支出明细,***在承包过程中因资金短缺,温州鹿城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予以出借或垫付款项。截至2012年2月20日,***合计向温州鹿城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32万元。4、借款及承诺书时间轴图表,拟证明***借款及出具承诺书的时间顺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存在不合理的地方,温州鹿城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称每项借款都有出具借据,但据***回忆是没有出具任何借据。而且工程有陆续工程款进账不需要发生这么多的借款。尤其是最后一段的承诺书出具时间点是非常短的,没有理由反复出具,我方认为是温州鹿城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了做账方便要求出具;2、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日记收支薄我方手上也没有。很多内容都是写着备用金,具体项目都没有进行说明。备用金有收的部分却没有支的部分;3、证据4同证据1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中部分还款承诺书一审中温州鹿城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提交并经质证,其他证据是否认定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于2012年2月20日、2016年7月1日及9月6日先后三次出具承诺书确认向温州鹿城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20万元,且后两次出具的承诺书还具有明确承诺归还借款的意思表示,现***并无有效证据足以推翻承诺书所记载的内容,其仅以220万元的承诺书未具体写明借款的结算过程来主张双方不存在220万元的借贷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的工程款结算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亦不影响温州鹿城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出借人主张权利。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2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兴兵
审 判 员 曾庆建
审 判 员 李 劼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陈刘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