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4民初7251号
原告:温州鹿城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朔门大厦(1)号楼三楼301、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1450775863。
法定代表人:戴锦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豪、黄薇薇,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原告温州鹿城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温州鹿城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67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并陆续还款,尚欠借款本金267万元未还,相关还款承诺书载明超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该被告仅偿付2013年8月1日之前的利息,此后的利息未支付,借款本金也已多次超期,原告催讨无果。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鹿城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67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本案受理费50395元,减半收取2519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迅扬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亚纳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身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