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02民初1388号
原告:***,男,195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温州市鹿城区,住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女,195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住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浙江吉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新安江路32号诚鸿家园5幢6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浙江吉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吉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23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违约金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5日,被告***、吉发公司以经营需要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至2023年3月4日止,逾期则应支付违约金9万元。原告于当天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方均未能还款。另,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吉发公司系被告***名下一人独资有限公司,股东***为法定代表人,被告***担任公司监事。因此,被告***也应当共同偿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方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欠款30万元属实。自2022年12月起至2023年10月10日期间,被告***、***已给付原告***合计9万元,但“9万元违约金”系被告***在写借条随便写的,故不应计算。因疫情原因导致被告吉发公司经营不善,被告***无力还款,但是,被告***有必要简述借款经过如下:2022年12月5日,被告吉发公司缺资金又急需开展业务,原告***声称自己能介绍苍南县灵溪镇B-30拆迁安置房处墙漆项且工程(由其朋友主掌)业务并且在三个月之内就能进场施工,该项目工程前期需要支付30万元保证金,当时原告说愿意借给30万元,月利息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直言若逾期未还则支付9万元违约金,于是,被告***就拒绝违约金条款,原告***却称这仅是在借条上写写而已,不会真的产生这种情况的,于是,被告***当日便签署了书面借条,被告***取得借款(实际收到29.4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将30万元款项通过手机银行汇款给了苍南施工建筑方代表***之妻***,之后***也向被告方出具了收款收据,并称施工进场后立即返还被告方保证金30万元。之后,被告方与工程项目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据此,被告***对“9万元违约金”约定不予认可。2.苍南施工建筑方代表***系原告***的朋友,该项目也是原告***介绍的,原告一直为该项目向被告方保证。截至合同约定开工日期,被告***后续去苍南工地察看进度时,原告指责被告***私自到工地察看,不相信他。该项目一拖再拖,原告到现场看到工程全面停顿后称其也不管了。被告***认为造成目前结局是原告***与案外人***一伙采用欺骗的手段导致的结果,应该负一定的责任。原告对项目的保证肯定使被告方对该项目风险失去警惕,也失去在合同约定开工日期采取补救措施的机会。因此原告有责任赔偿被告方损失9万元。
被告***、吉发公司共同答辩称,30万元实际收到29.4万元,其中6000元是扣头息。被告方因为工程进场还给了原告9万元,现在没有工程,都没有收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吉发公司系被告***一人独资有限公司。2022年12月5日,被告***、吉发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共同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写明“今借到***人民币30万元(大写叁拾万正),月利率2%(先付利息1个月陆仟元正),时间2022年12月5日起至2023年3月4日止。3个月内还清,逾期未还承担违约金人民币9万元(大写玖万元正)。共同借款人浙江吉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浙江吉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于2023年3月4日以后凭此借条原件到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领取浙江苍南灵溪镇江南新区b-30地块拆迁安置小区建设项目部的单彩真石漆施工工程分包工程款人民币39万元(大写叁拾玖万元正)。借款人:***(签名捺指纹),330302195410012038,2022年12月5日,浙江吉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当日,原告先行从本金中扣除预付利息6000元,剩余29.4万元款项由其通过尾号9999银行卡转账汇至被告***尾号6104银行账户上。自2023年1月5日起至2023年10月10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款项合计84000元(其中被告***分别于2023年1月5日、2月5日、4月10日通过其微信转账给付***6000元、6000元、6000元,被告***分别于2023年3月13日、3月14日、8月6日通过其银行转账给付***24000元、6000元、6000元,被告***分别于2023年7月6日、7月6日通过案外人***尾号4955银行卡转账汇至原告***尾号4735银行账户上7000元、6000元,被告***于2023年7月6日通过案外人***的尾号8081银行卡转账汇至原告***尾号4735银行账户上5000元,被告***于2023年10月10日通过尾号3986交行卡取现方式提取现金6000元交付原告***,合计84000元)。此后,被告***、***就没有还本付息。被告吉发公司与案外人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就“浙江苍南灵溪镇江南新区b-30地块拆迁安置小区建设项目部的单彩真石漆施工工程分包”相关项目合作尚未开始,被告吉发公司亦未能履行还款义务。
另,被告吉发公司于2001年9月2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占公司持股比例100%,并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为公司监事。涉案借款用于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的被告吉发公司的相关经营项目。
以上认定事实由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收据、企业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经法庭质证后,本院予以认定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在本案中,被告***、吉发公司向原告***借款出具涉案“30万元”借条还盖有“浙江吉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原告扣除首息6000元实付被告***借款29.4万元,应以实付借款数额返还并计算利息。被告***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虽被告***未在借条上签字,但被告***作为被告吉发公司一人独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占持股100%)和收取借款以及借款之后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吉发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涉案借条上签章,原告要求被告吉发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基于涉案借条上写明月利率2%和逾期支付9万元违约金,已超过民间借贷规定“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对被告***、***截至2023年10月10日止已付原告款项84000元,从2022年12月5日起以本金29.4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即年利率14.8%计付至2023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为39347.80元,超出部分利息转为本金44652.20元抵扣,故截至2023年10月10日止尚欠本金为249347.80元(即294000元-44652.20元=249347.80元)。此后按同期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吉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249347.80元并支付利息(以未还本金249347.8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付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计3575元,由原告***负担895元,被告***、***、浙江吉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80元(负有缴费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