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浙江吉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02民初2002号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勤奋路广汇商厦103-3室。
负责人:***,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银行员工。
被告:浙江吉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新安江路32号诚鸿家园5栋6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女,195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女,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女,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以下简称金华银行)与被告浙江吉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2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吉发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5万元、期内利息32609.9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23年7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2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05%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吉发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期内利息27963.2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23年7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75%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名下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商汇路凯欣锦园13幢1201室【权证号:浙(2018)温州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所得款项在最高限额350万元范围内由原告金华银行优先受偿;4、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限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对上述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限额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对上述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限额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一、合同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2295583借00822,以下简称第一笔),贷款人为金华银行(又系抵押权人),借款人为吉发公司,抵押人为***,保证人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2295583借00824,以下简称第二笔),贷款人为金华银行,借款人为吉发公司,抵押人为***,保证人为***、***、***、***、***;
二、签订日期:2022年8月11日(第一笔)、2022年8月17日(第二笔);
三、借款金额:245万元(第一笔)、140万元(第二笔);
四、借款期限:2022年8月11日至2023年8月8日(第一笔);2022年8月17日至2023年8月15日(第二笔);
五、借款利率: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4.7%(第一笔)、7.05%(第二笔);
六、结息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
七、还款方式:到期后一次性还本;
八、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主张借款提前到期,借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对逾期借款在主合同当期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贷款人有权主张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借款本息;
九、担保方式:
抵押担保;2021年8月18日,原告金华银行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2195583物00183《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商汇路凯欣锦园13幢1201室【权证号:浙(2018)温州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130.09平方米】不动产,为原告与被告吉发公司自2021年8月18日至2026年8月17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在最高余额35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21年8月19日,双方就上述不动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保证担保;2021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作为保证人)、***(作为共同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2195583保00923《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与被告吉发公司自2021年8月18日至2023年8月17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在最高本金余额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本金余额是指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主债务人的各类融资本金余额之和;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三年;
2021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2195583保00925《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与被告吉发公司自2021年8月23日至2023年8月22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在最高本金余额2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本金余额是指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主债务人的各类融资本金余额之和;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三年;
2021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作为保证人)、***(作为共同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2195583保00926《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与被告吉发公司自2021年8月23日至2023年8月22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在最高本金余额2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本金余额是指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主债务人的各类融资本金余额之和;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三年;
十、借款时间、金额及到期日:2022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45万元,到期日为2023年8月8日(第一笔);2022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40万元,到期日为2023年8月15日(第二笔);
十一、提前到期日:原告向被告吉发公司邮寄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告案涉借款于2023年6月30日提前到期,该日视为本案借款的提前到期日;
十二、还款情况:被告吉发公司已足额支付期内利息至2023年3月20日,后于2023年4月21日支付期内利息15.95元(第一笔),2023年6月21日支付期内利息1.73元(第二笔);截至2024年3月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45万元及期内利息32609.91元、逾期利息120907.50元(第一笔);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40万元及期内利息27963.28元、逾期利息103635元(第二笔)。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吉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245万元及期内利息32609.91元、逾期利息(截至2024年3月8日的逾期利息120907.50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0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吉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140万元及期内利息27963.28元、逾期利息(截至2024年3月8日的逾期利息10363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7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若被告浙江吉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条款中的债务,则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商汇路凯欣锦园13幢1201室【权证号:浙(2018)温州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130.09平方米】不动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202195583物00183《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50万元;
四、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2195583保00923《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500万元为限;
五、被告***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2195583保00925《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00万元为限;
六、被告***、***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2195583保00926《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00万元为限;
七、驳回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85元,减半收取19042.5元,由被告浙江吉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