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吉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吉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02民初1999号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会展路13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银行员工。 被告:浙江吉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新安江路32号诚鸿家园5栋6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女,195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女,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女,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银行)与被告浙江吉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2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吉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20657.78元、逾期利息、期内利息复利(暂算至2023年9月20日的逾期利息45995.83元、期内利息复利405.6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期内利息复利以利息20657.78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6.22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吉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9136.11元、逾期利息、期内利息复利(暂算至2023年9月20日的逾期利息26283.33元、期内利息复利345.90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期内利息复利以利息19136.11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6.22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若被告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名下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商汇路凯欣锦园7幢2701室【权证号:浙(2019)温州市不动产权第XXXX、0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143.25平方米】的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43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4、若被告未履行上述第二项债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新安江路32号诚鸿家园5幢604室的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3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5、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580万元最高额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580万元最高额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580万元最高额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580万元最高额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580万元最高额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0、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为26283.33元(截至2023年9月20日)。为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一、合同名称:《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双方签订两份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747002022企贷字00014号(以下简称第一笔)、747002022企贷字00017号(以下简称第二笔)】,贷款人为温州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站前支行,系原告温州银行名下支行,授权委托原告主张权利,又系抵押权人),借款人吉发公司,保证人为***、***(又系抵押人)、***、***、***(又系抵押人); 二、签订日期:2022年6月17日(第一笔)、2022年7月6日(第二笔); 三、借款金额:280万元(第一笔)、200万元(第二笔); 四、借款期限:2022年6月17日至2023年6月17日(第一笔)、2022年7月6日至2023年7月6日(第二笔); 五、借款利率:固定利率,均执行年利率4.15%; 六、结息方式: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 七、还款方式: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 八、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或拖欠任一金融机构贷款本息,贷款人可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 九、担保方式: 抵押担保;2022年6月16日,被告***、***与温州银行站前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温银747002022年高抵字000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座落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商汇路凯欣锦园7幢2701室【权证号:浙(2019)温州市不动产权第XXXX、0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143.25平方米】不动产作为抵押,为温州银行站前支行与被告吉发公司在2022年6月16日至2031年6月16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430万元抵押担保;担保合同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2022年6月17日,双方就上述不动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2022年7月6日,被告***与温州银行站前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温银747002022年高抵字000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座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新安江路32号诚鸿家园5幢604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203.7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2)第5-263949号】不动产作为抵押,为温州银行站前支行与被告吉发公司在2022年7月6日至2031年7月6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300万元抵押担保;担保合同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2022年7月7日,双方就上述不动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保证担保;2022年6月17日,被告***、***、***、***、***作为保证人,分别与温州银行站前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温银747002022年高保字00017号、温银747002022年高保字00015号、温银747002022年高保字00016号、温银747002022年高保字00018号、温银747002022年高保字00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各保证人为温州银行站前支行与被告吉发公司在2022年6月17日至2032年6月17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58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三年为止; 十、借款时间、金额及到期日:2022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吉发公司发放借款280万元,到期日为2023年6月17日(第一笔);2022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吉发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23年7月6日(第二笔); 十一、还款情况:被告已足额支付期内利息至2023年3月20日,后于2023年4月14日支付期内利息8069.44元(第一笔)、5763.89元(第二笔);截至2023年9月20日,被告吉发公司尚欠第一笔借款的借款本金280万元及期内利息20657.78元、逾期利息45995.83元、期内利息的复利405.65元;被告吉发公司尚欠第二笔借款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期内利息19136.11元、逾期利息26283.33元、期内利息的复利345.9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吉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万元及期内利息20657.78元、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截至2023年9月20日的逾期利息45995.83元、期内利息的复利405.6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80万元为基数、期内利息的复利以利息20657.78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6.22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吉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期内利息19136.11元、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截至2023年9月20日的逾期利息26283.33元、期内利息的复利345.90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期内利息的复利以利息19136.11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6.22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若被告浙江吉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条款中的债务,则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商汇路凯欣锦园7幢2701室【权证号:浙(2019)温州市不动产权第XXXX、0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143.25平方米】不动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温银747002022年高抵字000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430万元; 四、若被告浙江吉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二项条款中的债务,则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新安江路32号诚鸿家园5幢604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203.7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2)第5-263949号】不动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温银747002022年高抵字000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00万元; 五、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747002022年高保字00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580万元为限; 六、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747002022年高保字00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580万元为限; 七、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747002022年高保字00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580万元为限; 八、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747002022年高保字00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580万元为限; 九、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747002022年高保字00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580万元为限; 十、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87元,减半收取23093.5元,由被告浙江吉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