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1121民初576号
原告:***,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毅瑜,青田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州瓯合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5561978819,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娄桥工业区强强工业园办公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陈金和,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温州瓯合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审判员 周小敏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