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304民初4452号
原告:浙江拓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下呈村下垟路310号。
法定代表人:计晓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芬,该公司员工。
被告:温州瓯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工业区强强工业区办公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陈金和。
原告浙江拓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瓯合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原告浙江拓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拓邦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计1300元。由原告浙江拓邦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夏旭丽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董温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