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润丰建设有限公司

田在明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温民终字第1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在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谷海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瓯海区实验小学。
法定代表人:赵成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陈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宏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润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剑锋。
上诉人田在明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4)温瓯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已经核查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4日7时许,被告***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汇头小区瓯海区实验小学一楼阅览室工地,因插线板问题与原告田在明发生纠纷,后持一木板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腹腔内出血(脾破裂),行脾脏切除术,住院13天,共支出医疗费用17555.69元(含伙食费236元)。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遭钝性暴力作用致脾破裂,行脾破裂摘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
该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4)温瓯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期四年。
原告的家庭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原告的父亲出生于1947年1月20日,母亲出生于1949年1月26日;原告的女儿出生于1995年3月26日,儿子出生于2004年4月3日。原告于2011年7月29日在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南白象派出所办理了临时居住证,到期日期为2012年11月29日,又于2013年7月23日在该所办理临时居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本案事件发生时,原告从事油漆工作。
原判认为,原告田在明因人身遭受损害,有权请求侵权人即被告***赔偿。原告与被告***因插线板使用发生争执,与原告因此受到人身伤害不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主张原告对本案事件负有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瓯海实验小学、润丰建设公司、何陈松、陈宏杰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并且本案伤害事件不发生在雇佣活动中,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与赔偿金额的合理性,经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剔除伙食费236元,计17319.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参照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请求的390元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60日,结合原告的伤势,原告请求的1800元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45日,住院期间13日的护理费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标准计算,出院后32日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434元标准,共计3975.06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90日,结合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建筑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74元标准计算,计9143.5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伤害事件发生前其在温州市区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故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参照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52元标准计算20年,乘以残疾系数30%,计8731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其父母生育子女的情况,对该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暂不处理,原告的儿子已年满9周岁,参照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208元标准,乘以残疾系数30%,计算9年,由原告夫妻分担,计13780.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因本案伤害事件受到的刑事处罚,已对原告所受的精神伤害予以抚慰,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田在明的合理损失为134221.05元,由侵权人即被告***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在明134221.05元。二、驳回原告田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97元,减半收取3598.50元,由原告田在明负担2106.50元,被告***负担1492元。
宣判后,田在明不服,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瓯海实验小学、润丰建设公司、何陈松、陈宏杰应对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受陈宏杰雇佣在工地上从事油漆工作,被上诉人***受***雇佣从事木工工作。在工作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插板使用问题发生口角,***叫来被上诉人***,后***用木板殴打上诉人,可见上诉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同样从事雇佣活动的***殴打致伤,作为雇主的***和陈宏杰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瓯海实验小学系工程发包方,何陈松借用润丰建设公司的名义承包该工程,陈宏杰、***又分包了其中的油漆和木工,作为雇员的上诉人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上述被上诉人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上述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原判计算赔偿数额错误。首先,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用为33580.39元,原判无故剔除部分费用,只认定医疗费17319.69元,没有事实依据。其次,事故发生前,上诉人已经在温州市连续工作、生活超过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而非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再次,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被扶养人情况,原判对此不作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最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殴打而受伤,根据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判对此不予支持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何陈松答辩称,上诉人田在明与被上诉人***因超过工作范围的琐事而发生打架斗殴,并不属于劳动安全事故,上诉人是因为***的故意犯罪行为而受伤,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此前根本就不认识田在明,但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7000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他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关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田在明提供了武穴市大法寺镇月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村民田云盛、余容尔夫妇,生有二子一女,长子田在明、次子田在宝、女儿田冬霞。被上诉人何陈松质证认为,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明”由上诉人所在村委会出具,并经辖区派出所盖章确认,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认定上诉人父母生育二子一女的事实。上诉人另申请证人林某作为其房东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2日一直租房生活在温州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原审申请证人出庭,且上诉人是否一直租住林某的房屋这一前提事实不能确认,故此,本院对该申请不予支持。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上诉涉及的争议焦点之上诉人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上诉人受人雇请在工地上从事油漆工作,被上诉人***从事木工工作,而无论是已经发生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还是当事人自己陈述,均表明上诉人当时因需要给其电瓶车充电而使用插板,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口角后叫被上诉人***过来,后***与上诉人发生打架斗殴,可见,二人因其他琐事发生打架,并非因为从事雇主指示的工作或者履行职务行为而斗殴并致上诉人受伤。故上诉人上诉称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同样从事雇佣活动的被上诉人***殴打致死,并要求被上诉人***、瓯海实验小学、润丰建设公司、何陈松、陈宏杰对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上诉提出的赔偿数额问题,首先关于医疗费部分,由于上诉人提交的医疗票据中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发票、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据票据,没有就诊病历印证,不能证明与上诉人被殴打受伤需要治疗相关,故原判对该部分费用及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236元剔除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由于上诉人在2011年7月29日办理的临时居住证已于2012年11月29日到期,上诉人在2013年7月23日才重新办理了临时居住证,而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明其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以上或者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务工的证据,故此,原判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再次,关于上诉人父母的生活费问题,虽然上诉人在原审及二审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父母已年届60周岁,并生育了两个儿子、一个女儿,但由于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各个子女的基本信息,不能确认各个子女是否具有扶养的能力等确定扶养义务的前提情形,故此,本院对上诉人父母的扶养问题不作处理。最后,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判鉴于被上诉人***因本案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对上诉人的精神已予以一定程度的抚慰为由而不支持该项诉求,符合现行规定,本院对此不作变动。故此,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判计算赔偿数额有误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7197元,由上诉人田在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佩
代理审判员  柯丽梦
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赵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