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润丰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润丰建设有限公司、温州中浩发展有限公司、温州汇联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03民初4298号 原告:温州润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建设大厦27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564442306W。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中浩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纺织路111号一楼(6幢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676191097N。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温州汇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永中街道前洋路3号(1号楼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582671735G。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润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与被告温州中浩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温州汇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俩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75364.5元及利息(以4175364.5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月利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共同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3.拍卖或变卖汇联大厦后的所得款原告优先受偿。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2日,被告中浩公司、汇联公司及汇联公司股东就汇联公司的股权转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2016年4月11日,原告润丰公司与被告中浩公司就温州汇联大厦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签订《温州汇联大厦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节选):二、工程量及造价:工程量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造价按乙方面值的预算并由甲方确认后造价为4932024.5元(说明:该造价不包括**桩、冠梁、支撑梁,基坑监测等);七、工程款支付方式:乙方施工结束设备退场后5天内甲方应支付总造价的30%,待总承包单位地下室垫层施工完成后5天内支付20%,留下50%余款在乙方全部完成工程量之日起至地下室±0.00后5天内(按地下室开挖之日起5个月计算)一次性全部付清(乙方开具正式建筑业发票)。如果甲方在地下室开挖之日起5个月内计算)不能付清余款;第六天起,乙方按余款金额计算利息,按月息2%追加。 2016年12月31日,原告再次与被告中浩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汇联大厦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补充)施工合同》约定(节选):一、增加工作内容:基坑支护冠梁、支撑梁,但不包括支撑**、支撑**桩、基坑监测、土方及建筑垃圾外运,回收钢筋归乙方所得;二、1.补充合同增加造价:1318036元;2.除设计变更外,不作调整,如设计变更及甲方要求增加内容按实际工程量计算;3.工程款支付:乙方施工结束设备退场后5天内甲方支付乙方总造价30%工程款;待总包单位地下室垫层施工完成后5天内支付总造价20%工程款;地下室顶板结构完成5天内工程款一次性结清。甲方确保地下室工期从上方开挖第一条至地下室顶板结构完成为5个月。如工期延长及甲方未按合同及时支付工程款,甲方应按余款金额支付利息,按月息2%追加。 《基坑支护承包协议》及《基坑支护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温州汇联大厦地下室基坑支付工程进行施工并完成。 2017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浩公司就涉案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双方确认结算总价为6345364.5元,其中基坑支付围护结构结算价为4932024.5元、基坑支付支撑梁结构结算价为1318036元、3号楼6-6剖面设计变更结算价为95304元。2018年9月18日,双方就涉案工程使用H型钢超时使用而增加的费用进行结算,确认费用优惠后为58万元。施工过程中及双方结算后,被告中浩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5万元,剩余工程款4175364.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浩公司签订的《基坑支护承包协议》及《基坑支护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约束,现被告中浩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汇联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就上述工程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中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汇联公司答辩称,原告与中浩公司签订合同,汇联公司未曾将工程项目转***公司,遂汇联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其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6年4月11日,原告润丰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中浩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了《温州汇联大厦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汇联大厦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工期75天、工程价款4932024.5元;付款方式为:余款50%在乙方全部完成工程量之日起至地下室±0.00后5天内(按地下室开挖之日起5个月计算)一次性全部付清。如果甲方在地下室开挖之日起5个月内不能付清余款;第六天起,乙方按余款金额计算利息,按月息2%追加。 2016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中浩公司签订了《汇联大厦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补充)施工合同》,约定:补充增加造价1318036元;工期增加100天;付款方式为乙方施工结束设备退场后5天内甲方支付乙方总造价30%工程款;待总包单位地下室垫层施工完成后5天内支付总造价20%工程款;地下室顶板结构完成5天内工程款一次性结清。甲方确保地下室工期从上方开挖第一条至地下室顶板结构完成为5个月。如工期延长及甲方未按合同及时支付工程款,甲方应按余款金额支付利息,按月息2%追加。 2017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浩公司就涉案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总价为6345364.5元。2018年9月18日,双方就涉案工程使用H型钢超时使用而增加的费用进行结算,确认优惠后费用为58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6925364.5元。后被告中浩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50000元,剩余工程款4175364.5元至今未付。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涉案汇联大厦工程于2019年4月主体结顶完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被告工商登记材料、《温州汇联大厦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承包协议》、《汇联大厦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补充)施工合同》、总价款结算书、结算单,原被告的当庭**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润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中浩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温州汇联大厦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承包协议》、《汇联大厦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补充)施工合同》的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温州中浩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有双方确认后的结算单为据,被告温州中浩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后,至今未付全款,显然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月利2%计算利息损失,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结算时间及结顶日期,时间计算节点与利率均符合双方约定,遂予支持。 对于被告温州汇联发展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未提供被告温州汇联发展有限公司将涉案汇联大厦相关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温州中浩发展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被告温州汇联发展有限公司有欠被告温州中浩发展有限公司该工程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且在庭审中确认原告与被告温州中浩发展有限公司之间进行工程款结算,其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现原告要求被告温州汇联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州中浩发展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中浩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润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175364.5元及利息(以4175364.5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月利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州润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18元,减半收取30159元,由被告温州中浩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 附: 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8-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