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326民初611号
原告:温州神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顺达路38-1号。
法定代表人:林向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刚,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原告温州神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黎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
温州神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判决被告黎刚立即偿还原告合同款项28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8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9月签订工程破桩头承包合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按项目部要求完成破桩头工作,严重影响施工进程。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退场,原告按被告实际施工量并结合合同约定与被告结算,但被告要求原告额外支付赔偿款200000元,双方对此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12月22日,被告违规爬上原告项目部工地塔吊,威胁原告向其转账100万元。原告向派出所报警,考虑到被告人身安全,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账户转账280000元,被告才爬下塔吊。
黎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院向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滨江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被告系通过爬塔吊方式威胁原告,迫使原告支付除工程款外的额外费用。被告黎刚取得额外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直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四川省长宁县,故本案应由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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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应培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