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26民初6107号
原告:温州神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顺达路38-1号。
法定代表人:林向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景,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兰德马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前宕村。
法定代表人:金珍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旺,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神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光公司)与被告浙江兰德马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德马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景,被告兰德马克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珍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10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责令被告立即搬离腾空所租赁的房屋(厂房);2.责令被告从2020年12月9日起按月租金(包括租金税款)55825元支付租金至被告搬离腾空所租赁的房屋(厂房)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租用坐落于平阳县××镇××路××号厂房中的1幢一层270平方米、1幢三层532.22平方米、2幢一层1248.46平方米,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从2018年12月9日至2022年2月14日止;被告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截至2020年6月8日止及以后半年的租金及被告需承担的税款合计1386924元,此后提前一个月支付每半年的租金及被告需承担的税款,即2020年11月9日前支付2020年12月9日至2021年6月8日的租金及被告需承担的税款合计334950元;如被告逾期交纳房租达10天以上(含10天)及拒绝交纳租金税款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至2020年11月9日及以后,被告却一直未支付2020年12月9日至2021年6月8日的租金及被告需承担的税款计334950元,后虽经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兰德马克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条件不具备。一、被告并非拒绝支付租金,而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从未拒绝支付租金,而是因为原告拒绝向被告开具租赁发票,导致被告无法正常支付房屋租金。原告诉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支付租金经过多次催讨,缺乏事实根据,原告从未催讨过,而且被告愿意支付租金,只要原告开具发票,并缴清厂房拍卖后拖欠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滞纳金等共计101286.85元,因该欠款与租赁合同的履行具有直接关联性。涉案厂房是从浙江兰氏塑料有限公司通过法院拍卖竞拍购得,根据竞拍公告,涉案厂房涉及的所有的欠税费均由原告支付,原告至今未支付。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依法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在本案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缴纳拖欠的税款,原告拒不缴纳,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原告应当对涉案的租赁合同履行承担违约责任。二、因涉案厂房是从浙江兰氏塑料有限公司拍卖的,浙江兰氏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属于关联企业,被告法定代表人是浙江兰氏塑料有限公司的股东,本案所涉税款与浙江兰氏塑料有限公司在法律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申请追加浙江兰氏塑料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有利于本案的解决,也有利于本案的裁判。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列明如下: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因经营需要租用原告的房屋(厂房),因被告违约,原告依约可以解除合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前,因原告通过拍卖竞拍取得案涉厂房,原告需要浙江兰氏塑料有限公司出具发票,让原告获得税收上的优惠。当时原告承诺将厂房租赁给被告,但原告在浙江兰氏塑料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后,在跟被告签订合同过程中,处处设限,导致兰德马克公司股东兰胜利身体不佳多次住院,当时被告法定代表人金珍媚亦因民事执行案件在羁押中,本案租赁合同是在这种情况下被迫签订的。被告对租期和租金没有异议,关于逾期支付租金达十天以上(含)十天,原告有权提前终止租赁合同,这对被告是不公平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一方缴纳租金期限届满后,原告应通知被告支付租金,并给予合理期限。
被告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证明浙江兰氏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系关联企业,涉案厂房系原告从浙江兰氏塑料有限公司拍卖所得;2.竞买公告,证明拍卖公告明确涉案厂房水电物业管理等欠费均由买受人承担,未明确缴费义务的费用也由买受人承担;3.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电子税务局信息,证明原告未依法缴纳涉案厂房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滞纳金合计101286.85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兰德马克公司与浙江兰氏塑料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主体,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因经营需要租用原告的厂房,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依约可以解除合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10月1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在租赁期限内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未先交付租赁发票及原告未通知其在合理期限缴纳租金等为由,认为合同解除条件不具备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双方租赁关系解除后及时搬离腾空所租赁的厂房,并从2020年12月9日起按月租金(包括租金税款)55825元支付至实际搬离腾空厂房之日止的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温州神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兰德马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被告浙江兰德马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并腾空坐落于平阳县××镇××路××号厂房(即1幢一层270平方米、1幢三层532.22平方米、2幢一层1248.46平方米);
被告浙江兰德马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于上述第二项厂房腾空完毕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温州神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按月租金(包括租金税款)55825元标准计算,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腾空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元,减半收取598元,由浙江兰德马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陈钦法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缪丽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