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神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兰德马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9)浙0326执异62号

异议人:浙江兰德马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前宕村。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新河路238-246号。

负责人:陈洁瑜,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住平阳县。

被执行人:兰胜利,住平阳县。

被执行人:***,住平阳县。

被执行人:浙江兰氏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前宕村。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温州神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顺达路38-1号。

法定代表人:林向阳。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兰德马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兰胜利、***、浙江兰氏塑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浙江兰德马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发出(20××8)浙0326执1602号限期迁移水表通知书,浙江兰德马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浙江兰德马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称:拍卖浙江兰氏塑料有限公司厂房的《竞买公告》第十条第二款明确表述:“自行办理水、电、煤等户名变更手续,相关费用自理。能否办理过户手续及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请竞买人在竞买前自行到相关职能部门咨询确认,标的物现状及存在瑕疵等原因不能或延迟办理过户手续及办理二次过户造成费用增加的后果自负。”异议人认为,水电表是否迁移,不属于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物,法院通知书已超出强制执行的范畴,明显违法。水表依法登记的用户为浙江兰德马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用户编号分别为130758、130759),系案外人合法财产,并非在浙江兰氏拍卖厂房范围内,不属浙江兰氏塑料有限公司的财产;且该水表位置不在厂房内,而是在厂房外面,法院通知书错误认定水表在厂房内。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8)浙0326执1602号《限期迁移水表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未作答辩。

被执行人***、兰胜利、***、浙江兰氏塑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温州神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兰德马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兰胜利、***、浙江兰氏塑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拍卖了被执行人浙江兰氏塑料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前宕村厂房及厂房内变压器等设备,买受人温州神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最高价竞得。20××8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8)浙0326执160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浙江兰氏塑料有限公司所有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前宕村[房屋权证号:0××a0421840号、0××a042183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09)字第0××-80××6号]厂房及厂房内变压器等设备归买受人温州神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相应其他权利由买受人温州神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上述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温州神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时起转移。同日,本院向温州神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上述文书。20××9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8)浙0326执1602号限期迁移水表通知书,要求浙江兰德马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迁移水表,同日,向浙江兰德马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送达了上述通知书。浙江兰德马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

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前宕村[房屋权证号:0××a0421840号、0××a042183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09)字第0××-80××6号]厂房原权利人登记为浙江兰氏塑料有限公司,门牌号为平阳县××镇环城西路××号。涉案水表位于该厂房大门外约1.8米处。水表用户名为浙江兰德马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用户编号分别为130758、130759。

以上事实,有(20××8)浙0326民初957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20××8)浙0326执160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执行案件流程管理情况、温州市平阳县不动产登记情况查询记录、用户用水情况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水表虽安装在原浙江兰氏塑料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平阳县××镇环城西路××号厂房外,但该水表连接着厂房内水管,是被拍卖厂房内供用水的计量装置。现原登记在浙江兰氏塑料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平阳县××镇环城西路××号厂房权属已归买受人即第三人温州神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根据本地主管部门有关企业厂房一户一表的规定,涉案水表的存在妨碍了第三人供用水的报装审批。因此,本院作出《通知》要求异议人迁移安装在买受人产权供水管道之上的水表,并无不当。异议人主张涉案水表安装在上述厂房外,本院通知其迁移,超出强制执行范畴,缺乏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浙江兰德马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钱成丰

审 判 员 张朝辉

审 判 员 潘前郭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刘瑶瑶